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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元林诉邵运生、南充市嘉陵区金叶出租汽车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元林。
委托代理人刘汉,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运生。,
被告南充市嘉陵区金叶出租汽车公司,系川R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唐兴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红,该公司技安科科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娜、杨春,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元林诉被告邵运生、南充市嘉陵区金叶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南充金叶出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充阳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林的委托代理人刘汉,被告邵运生和被告南充金叶出租的委托代理人秦红以及被告南充阳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赵娜、杨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18时30分许,原告李元林驾驶川RN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嘉陵区嘉虹路南向北行驶,行至嘉虹路茶盘路路口,遇被告邵运生驾驶其所有并挂靠在被告南充金叶出租名下经营的川RXXX号小型轿车,从茶盘路东向西行驶,两车在路口相撞,造成原告李元林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李元林经送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8天,用去医疗费91280.00元,并被诊断为:双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癫痫;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治疗,病情若有变化即刻就诊,脑外伤患者可能在出院后才出现脑积水、甚至需再次入院手术治疗,建议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预防癫痫发作,休息2周。2014年3月7日,原告李元林再次到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28233.21元,并被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颅骨缺损;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复查头颅CT、了解有无慢性颅内血肿出现,休息2周。原告李元林两次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19513.21元(此款被告邵运生支付2400.00元,被告南充阳光财保支付10000.00元)。2013年10月9日,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元林与被告邵运生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4月2日,李某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元林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和护理时限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用3600.00元。2014年4月10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鼎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235号】”,结论为:1、李元林颅脑损伤开颅术后,目前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七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酌定35000.00元;3、营养费酌定2000.00元;4、误工时限酌定210天;5、护理时限酌定77天(具体详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被告南充阳光财保要求对原告李元林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同时,原告李元林与被告邵运生、南充金叶出租、南充阳光财保协商确定:原告李元林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负医疗费部分。庭审后,原告李元林与被告南充阳光财保协商确定:原告李元林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附加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7500.00元。此外,2013年1月7日,被告南充金叶出租将被告邵运生挂靠在其名下经营的川RX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南充阳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1月11日,被告南充金叶出租将被告邵运生挂靠在其名下经营的川RX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南充阳光财保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9日24时止。
另查明,李某某(男,属城镇居民)与蒋某某(女,属农村居民)婚后生育了包括原告李元林在内共七个子女。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李元林要求被告南充阳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邵运生、南充金叶出租、南充阳光财保虽对交警三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成立。因此,对交警三大队作出的、由原告李元林和被告邵运生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邵运生负责赔偿50%。因被告邵运生将其所有的川RXXX号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南充金叶出租名下经营,因此,被告南充金叶出租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南充金叶出租将被告邵运生挂靠在其名下经营的川RX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南充阳光财保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被告邵运生负责赔偿的部分,减去相应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和鉴定费以后的部分,由被告南充阳光财保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
三、原告李元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营养费为2000.00元,误工时限为210天,护理时限为77天。被告南充阳光财保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成立。因此,本院采信上述鉴定意见。同时,原告李元林与被告南充阳光财保协商确定:原告李元林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附加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7500.00元。因此,依据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李元林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143657.10元【其中,原告李元林的残疾赔偿金138681.60元(22368.00元/年×20年×31%)、原告李元林之父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18.81元(16343.00元/年×5年×31%÷7)、原告李元林之母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56.69元(6127.00元/年×5年×31%÷7)】,后续治疗费为17500.00元,营养费为2000.00元,误工费为24046.43元(41795.00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为8817.03元(41795.00元/年÷365天×77天)。
四、原告李元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虽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其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00元过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了交通费1000.00元。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00元。
五、原告李元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并被商定为八级伤残附加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本院酌定原告李元林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500.00元。
综上所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因致原告李元林受伤致残而造成的损失为:原告李元林的医疗费119513.21元、后续治疗费17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30.00元/天×60天)、营养费2000.00元、误工费24046.43元、护理费8817.03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4365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00元、鉴定费用3600.00元,合计336733.77元。上述损失中,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192320.56元,超过了1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140813.21元,减去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计17926.98元(119513.21元×15%)后为122886.23元(140813.21元-119513.21元×15%),虽超过了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但因被告南充阳光财保在原告李元林住院治伤期间,支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履行了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义务,因此,被告南充阳光财保不应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南充阳光财保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元林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上述理由以及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原告李元林请求赔偿的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82320.56元(192320.56元-110000.00元)和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112886.23元(122886.23元-10000.00元),合计195206.79元,由被告南充阳光财保负责赔偿50%,即97603.40元。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计17926.98元,加上鉴定费用3600.00元,合计21526.98元,由被告邵运生负责赔偿50%,即10763.49元(此款未扣除被告邵运生支付的医疗费2400.00元),被告南充金叶出租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元林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00元。
二、原告李元林请求赔偿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82320.56元和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112886.23元,合计195206.7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50%,即97603.40元。
三、扣除的15%的自负医疗费计17926.98元,加上鉴定费用3600.00元,合计21526.98元,由被告邵运生负责赔偿50%,即10763.49元(此款未扣除被告邵运生支付的医疗费2400.00元),被告南充市嘉陵区金叶出租汽车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被告邵运生、南充市嘉陵区金叶出租汽车公司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781.00元,由原告李元林负担1890.50元,被告邵运生、南充市嘉陵区金叶出租汽车公司共同负担189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斌

书记员:孙琼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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