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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男,住河北省沧州市。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吉庆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乾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0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932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费8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徐某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日,被告徐某驾驶牌号为沪FZXXXX的车辆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衡路、益江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承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牌号为沪FZXXXX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徐某庭后到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1,246.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我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徐某垫付的医疗费如其提供票据,同意一并处理,金额以法院审核为准。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无异议。误工费,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误工证明,故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费同意20元/天,天数由法院审核。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和车辆损失费合计认可2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日,被告徐某驾驶牌号为沪FZXXXX的车辆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衡路、益江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承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计6根),评定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沪FZ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残疾赔偿金16,69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被告确认被告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沪FZXXXX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原告共花用医疗费12,391.50元(包含被告徐某垫付的费用,已扣除伙食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和相关标准,本院确认2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本院确认2,400元。4、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本院确认4,8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合意按16,695元计赔,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合意按1,500元计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于法不悖,自可准许。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与其就诊、处理事故等存在关联性,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认300元。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凭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认100元。10、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了修理清单、发票等为凭,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1,950元,该项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此款因原告聘请律师而支出,根据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及本案情况,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上述原告可获赔项目中第1-3项合计14,99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4,99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第5-10项合计24,2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第11项1,9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第12项3,000元,由被告徐某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41,176.50元;被告徐某应赔偿原告3,000元,此款与被告徐某的垫付款相抵后,原告李某某应返还被告徐某8,246.60元。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出庭质证的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1,176.50元;
  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某8,246.6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元,减半收取计311.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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