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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兆侠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方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兆侠,女,196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亮,男,1983年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兆侠与被告方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被告方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兆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李兆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6619.82元(以下币种同,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48,316.82),其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方亮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8日8时05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平港路XXX号处,被告方亮驾驶浙AK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损。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确认,由被告方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张佩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兆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治并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李兆侠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9,96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746元、误工费15,915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按责赔偿为48,316.82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方亮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没有垫付过款项。关于原告李兆侠的具体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认为过高。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垫付过。关于原告李兆侠的具体损失: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3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要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兆侠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李兆侠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9月5日,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兆侠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兆侠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损伤(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冈上肌肌腱损伤,左肩关节囊积液,周围肌肉组织肿胀),经保守治疗,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本院根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7月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李兆侠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兆侠之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500元。
  另查明,1、本案事故车辆浙AK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根据原告工资签收单,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3,183元/月,其2018年3月工资收入898元。3、案外人张佩昌承诺原告系其妻子,愿意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得到相应赔偿,不再为其预留份额。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浙AK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李兆侠的各项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方亮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李兆侠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业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李兆侠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16元,计19,753.78元。关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虽约定大地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大地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免责条款,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说明,故本院认为该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依据住院天数12.5天,支持25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期限60日计算为2,4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3,373元/月的标准,在合理范围内,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本院支持6,746元。对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工资签收单,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3,183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扣除2018年3月工资收入898元,支持15,017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等相关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对于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此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鉴定费,本院凭据予以确认1,950元。对于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据支持3,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李兆侠的损失有:医疗费19,75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746元、误工费15,017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9,716.78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06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合计32,363元。原告其余损失17,353.78元中除律师费3,000元外,余款14,353.78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按责予以赔付,计11,483.02元。对于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方亮按责赔付,计2,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兆侠32,363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兆侠11,483.02元;
  三、被告方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兆侠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计504元,由原告李兆侠负担22元,由被告方亮负担482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敏超

书记员: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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