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闫玉国,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方某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方某县。
法定代表人王清文,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鲁统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方某林业局司法局局长,现住黑龙江省方某县。
委托代理人林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方某林区司法所法律工作者,现住黑龙江省方某县。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黑龙江省方某林业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6日、3月11日、3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玉国、被告委托代理人鲁统富四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木第一次、第二次、第四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1的《1985联营合同》系本案关键证据,虽然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但被告承认该份合同的存在,对其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该组证据2系行政机关依职权对李希余的自然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出具的证明,应予采信,该组证据3是李希余的家庭成员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进行处分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1系李希余因生产经营需要制作的内部账簿,属于单方证据,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予采信,该组证据2系李希余生产经营过程中记载支出费用及相应行政许可事项的部分原始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该组证据3双方均未对其形式要件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第三组三份证据均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其形式要件进行确认;原告提供第四组二份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第五组证据1、2,评估报告中依据的检材及具体勘察的范围并未得到被告确认,因此该证据客观性不足,不予采信,该组证据3系林业主管机关就“宜林荒山造林育林”作出的政策规定,虽然行文时间是1986年1月16日,在《1985联营合同》之后,但可以作为行业管理规定,与本案相关的内容可以参考适用,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第六组证据系证人证言,其证明效力较低,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证明问题不予采信,但其他方面的陈述可予参考;原告提供第七组证据谈话录音的取得方式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存在侵犯他人权利的情形,对其形式要件进行确认。原告申请调取的四份证据,因内容无法反映原告所要证明问题,均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第一组证据,1986-1987、1988-1989两份结算表中李希余签名并非本人书写,但李希余对决算表进行了签字确认,而且在比照并结合另外两份结算表后,与最终决算表的金额及项目内容均能吻合一致,可以推定李希余对不是本人签名的两份结算表进行了追认,因此对上述五份结、决算表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第二组及第三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其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第七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与本案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第八组三份证据均为证人证言,虽然证人是被告单位职工,其证明效力较低,但证人闫家宝作为四道河林场的场长,应对辖区内林木资源及管护情况均有了解,同时原告提供的证人张士胜也承认自己作为四道河林场的护林员参与了管护行为,因此对于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系李希余(1998年8月1日死亡)长子,被告系从事国有森林经营、管理及其他行政职能的法人单位。
1985年黑龙江省方某林业局四道河林场作为甲方与乙方林口县三道通乡长胜村村民李希余之间形成《1985联营合同》。该合同书内容为承包期为20年,承包地点为方某林业局四道河林场施业区122、135、136林班。同年开始至1993年,李希余雇佣人员在该区域内进行了林木的采伐、销售及造林行为,被告依职权为其销售木材提供了相应的行政许可事项所需的凭证,并为其造林提供了一定数量的苗木。该期间内,李希余向被告交纳了一定数额的资源补偿费,被告也给付李希余一定数额的更新造林费。1993年8月31日,李希余与被告之间形成1份《李家林场承包合同决算表》,双方就“生产完成数”、“结算成本”、“调出木材”等具体项目进行了决算。决算后,李希余所造人工林的林政、巡护、防火等管护行为均由四道河林场护林员完成。1994年末,李希余离开黑龙江省方某林业局辖区,居住于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后于1998年8月1日在当地死亡,其死亡后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张士芹、长子李某某、长女李兆梅、次子李兆军。张士芹、李兆梅、李兆君一致委托李某某作为家庭代表进行诉讼。
2013年3月12日,本案原告李某某将本案被告黑龙江省方某林业局起诉至黑龙江省方某林区基层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希余与黑龙江省方某林业局之间《1985联营合同》中的承包期限变更至2055年10月31日。黑龙江省方某林区基层法院于同年7月30日以(2013)方林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通过以上审查,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权作为李希余的继承人所推举的代表人参与诉讼;2、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3、原、被告双方之间所存在法律关系的性质;4、双方之间形成的《1985联营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履行及双方之间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是否已经消灭。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作为李希余继承人所推举的代表人参与诉讼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对李希余本人及其家庭人员情况的说明,同时也出具了李希余其他家庭成员推举李某某作为原告处理与被告之间纠纷的委托书,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书证真实性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对李某某有权作为李希余的法定继承人及家庭成员代表人参加诉讼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的问题。“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中的“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同一诉讼请求,而同一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主张不同的实体权利时,不应视为违反该原则。本案原告在(2013)方林民初字第42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是“延长《1985联营合同》的期限”,属于变更之诉,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联营比例并就比例进行分成”,属于给付之诉,上述二项请求的内容不同、目的不同,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所存在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合伙型联营是指为实现共同经济目的,参加联营的当事人以各自的优势和条件,在自愿基础上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经济活动形式,其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林业承包是指发包方就开发、经营和利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林业资源与承包方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其特征是承包方独立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向发包方交纳一定的费用。虽然《1985联营合同》的名称为“国有林地联合经营举办家庭经营林场合同书”,合同内容中也有“投资股份来源及收益分成的约定”,但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际参与经营行为的情况下,缺少“共同经营”这一联营构成要件,无法确认双方之间形成的是联营合同关系。相反从该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内容来看,已经将双方争议的林场经营权交由李希余单独享有,并约定了该林地中所涉及的清、采、打、早、集、归、整等生产项目均由李希余自行完成,同时在李希余经营期间所采伐的林木也以“资源补偿费”或“苗木款”的形式向被告交纳了相应的费用,上述行为特征符合林业承包的构成要件,因此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林业承包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也应确定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四)、关于双方之间形成的《1985联营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履行及双方之间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是否已经消灭的问题。该合同形成于1985年,当时我国并未颁布实施约束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但该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不仅可以参照适用合同形成时的国家政策、行业规定,也可以在合同债权债务存续期间内适用其后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被告承认存在《1985联营合同》的事实,可以认定这份合同成立,根据松花江林业管理局[松林资发(1986)第3号]文件第16条:“凡划出的林地和承包的责任区,都要建立健全经营档案,经营承包合同书要一式五份(经公证处签证),分别由林业局、林场(所)、集体经济部门、承包者个人和公证处保管,以便互相监督执行”的规定,公证处进行签证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合同主体之间相互监督执行合同内容,因此《1985联营合同》在没有经过公证处签证的情况下,其效力上存在瑕疵。依照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当事人对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履行、终止均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原告还需另行提供证据证明《1985联营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原告现有的账本、交纳育林费、木材运输证明、木材销售发票等票据及其他证据内容来看,仅能证明李希余曾经从事过类似的工作内容,但不能得出上述行为仅是履行1985联营合同这一唯一结论,同时李希余已经在1994年离开方某林业局辖区,客观上也失去了履行《1985联营合同》的现实可能,且诉争林地的管护行为也均由被告所属护林员完成,因此在《1985联营合同》效力存在瑕疵、合同履行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合同有效并实际履行。
被告提供了李希余签字确认的4份《李家林场承包合同结算表》和1份《李家林场承包合同决算表》,其中结算是指双方在经济上的往来,并进行收与付的过程而决算则是指在一定期间内的所有的收入与支出做出汇总与统计,因此原告关于“该决算表系双方之间对投资数额进行确认”的主张不符合决算概念的解释,不予支持。该决算单中记载“应付”和“应收”的科目数额在经过核算后相等,同时决算本身也是对双方履行情况进行的汇总确认,因此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决算单没有实际履行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已经在1993年决算后消灭,在原告不能再行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另有法律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无论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均因双方之间的决算行为而终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无法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九十二条、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四条、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196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正欣 审 判 员 高 颖 代理审判员 黄大可
书记员:杨永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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