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兆良,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云超,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朱明娣,女,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嘉晨(系两被告儿子),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李兆良与被告金云超、朱明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嘉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上海市嘉定区棋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买卖关系;2、判令两被告(以下简称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18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8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经案外人上海置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居间介绍,于2016年7月6日签署了关于上海市嘉定区棋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71.4平方米,总价155万元,房款支付时间为:乙方应于2016年7月6日签署本协议时支付定金20万元,并于同年9月6日支付购房款80万元,同时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甲方同意乙方贷款方式支付55万元;交房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若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协议之条款以致本协议不能顺利完成,则守约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该房地产总价款1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6年7月7日转账支付被告10万元,并现金支付被告5万元;并于7月22日现金支付被告3万元,合计已付房款18万元。2016年8月,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因缺乏资金无法办理自己名下系争房屋的小产证,故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亦同意解除,但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支付违约金,被告不同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房款,被告并未返还。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要求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双方签订的仅是居间协议,并非正式买卖合同,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房款,但不同意偿付利息及违约金,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被告仅同意补偿原告2万元。被告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定金为20万元,但原告仅支付了18万,存在违约。系争房屋在双方签约的时候尚未办理小产证,后因开发商问题,需通过诉讼才能办理,因被告无法支付办理小产证的相关费用,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此前未将18万元退还原告是因为没有钱。目前系争房屋还在开发商名下,被告尚未办理小产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买卖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该合同已经明确了买卖房屋的标的、价款、付款时间、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表明双方房屋买卖关系已经成立。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并未办理系争房屋的小产证,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关系并返还已付房款,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此外,因系被告违约导致买卖关系解除,其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付足定金存在违约,但其亦自述合同解除系由于其无法办理系争房屋的小产证,而非因原告付款问题,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房款利息,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高于违约金的实际损失,故对该利息的主张,本院不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兆良与被告金云超、朱明娣间关于上海市嘉定区棋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买卖关系;
二、被告金云超、朱明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兆良人民币180,000元;
三、被告金云超、朱明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兆良违约金人民币155,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兆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25元,减半收取计3,162.50元。由被告金云超、朱明娣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珍
书记员:朱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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