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先军,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良,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梦昊,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先军诉被告张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被告张良、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梦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先军诉称,2017年12月14日14时55分许,被告张良驾驶牌号为苏E3XXXX车辆在闵行区红松路XXX号处行驶时,与骑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先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另,牌号为苏E3XXXX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1、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3,88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6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误工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良按40%的比例赔偿;2、被告张良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
被告张良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事发当天,原告表示没有什么事,但第二天就表示其骨折了并住院。事发时,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对于超出部分,被告同意按20%的比例赔偿。事发当天,被告曾给付原告现金400元。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同意被告张良的意见,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车辆仅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依据票据金额据实计算,并要求扣除非医保之医疗费,且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先行垫付了10,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按2,420元/月的标准计算6个月;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90天;对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90天;对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系数亦没有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物损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先军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所有情况、保险情况、保险期间、鉴定意见均属实。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发生医疗费43,882.37元(已扣除伙食费)。
另查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垫付10,000元。
诉讼中,原告确认对于误工费同意按2,420元/月的标准计算。另,原告与被告张良均确认在事发后,被告张良给付原告现金为3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报告、工资证明及医疗费、鉴定费、律师费发票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材料、事故现场图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赔偿。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张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张良按40%的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均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应扣除伙食费;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200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均含内固定拆除术后),本院根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期间及本案实际需要等酌情确定为2,700元、3,6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为3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对于误工费(6个月),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之误工期间并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等,酌情确定为14,520元;对于物损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对于鉴定费、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律师费金额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本案中原告李先军的损失有:医疗费43,88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误工费14,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计84,370元,合计86,370元,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实际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76,370元。超出限额部分及鉴定费合计39,382.37元,由被告张良按40%的比例赔偿计15,752.95元及律师费3,000元,上述二项合计18,752.95元,鉴于被告张良事发后已给付现金300元,故其实际仍应赔偿原告18,452.9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先军76,370元;
二、被告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先军18,452.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1.92元,由原告李先军负担991元,被告张良负担66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靓
书记员:张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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