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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霞(四川遂宁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任李城(大英县金元乡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
冯科
喻虹艳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82年4月1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霞,遂宁市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52年5月5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
委托代理人任李城,大英县金元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德胜东路171号。
负责人罗华安,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科,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喻虹艳,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下称人保遂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成代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李城,被告人保遂宁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科、委托代理人喻虹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6月5日,原告驾驶川JL5915号两轮摩托车由大英县隆盛镇同心向蓬莱镇火井方向行驶。
17时20分许,行至同火路4KM+2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川J68B97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大英县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0000余元,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双十级伤残。
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用4000元,其余费用原告自行支付。
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各种费用124100.59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份费用过高,且已向原告垫付4000元应在本案中扣减。
被告人保遂宁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川JL5915号两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向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川J68B97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且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交通、财产损失等费和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6243.09+4782+300+750+62084.88+1500)元=85659.97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续医、营养、鉴定等费人民币((24891.01+8160-10000)+1400+3150)元×50%=13800.51元(含被告李某某已垫付4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若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2元、减半收取1391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各负担6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川JL5915号两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向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川J68B97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且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交通、财产损失等费和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6243.09+4782+300+750+62084.88+1500)元=85659.97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续医、营养、鉴定等费人民币((24891.01+8160-10000)+1400+3150)元×50%=13800.51元(含被告李某某已垫付4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若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2元、减半收取1391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各负担695.5元。

审判长:成代龙

书记员:李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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