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先敏,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鸣,上海久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胜兵,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先敏诉被告陈胜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因被告陈胜兵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鸣,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胜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先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医疗费103,562.41元、赔偿残疾赔偿金137,7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金额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陈胜兵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5,17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6,000元、交通费变更为76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9时许,被告陈胜兵驾驶沪C8XXXX机动车沿松江区雪家桥路由东向西行驶,因其车速过快且未合理避让,撞向前方原告所骑的三轮车,造成原告当场被甩至马路左侧后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胜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松江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该事故导致原告右侧肋骨骨折、右侧气胸、鼻骨骨折等多处伤情。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物质及精神上的双重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故起诉法院。
被告陈胜兵未做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且在承保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事发后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98,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另外本案事故还造成骑行三轮车的案外人张建华车损及人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并于次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肋骨多处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血气胸,仅腓骨骨折。经行肺挫裂伤修补+血肿清除及止血+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于2018年1月16日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在该医院及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进行门诊复诊。治疗期间原告李先敏共产生医疗费103,630.87元(含救护车费26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96.50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垫付98,500元)。
2018年5月10日,原告李先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8年5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8]法医残鉴字第J-8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先敏因交通事故致头、胸部外伤,右侧第8-11肋骨骨折,右肺压缩20%以上,右侧气胸,鼻骨骨折。现胸两侧挤压痛明显,活动时加重,右侧严重,自述呼吸困难,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75日,护理75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4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本案事故车辆沪C8XXXX小型轿车系案外人王勤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先敏系农业家庭户口。审理中,原告提供与案外人汪某某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北场第一小区50号102室房屋的租赁合同,以证明其自2016年3月1日起至事发时居住于该房屋内,又提供上海立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上述期间在该公司工作,每天工资标准3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房合同、工作证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C8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胜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应由被告陈胜兵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C8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陈胜兵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陈胜兵赔偿。
二、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间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经有权机关推介,由具有资质的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对应病历,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103,630.87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支付98,5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58,578.2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期90天,确认营养费为3,600元。
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5天,本院按照每天20元计算,确认为390元。
4、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现其仅提供了与案外人签订的租房合同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地区,未提供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或有效的居住登记信息等证据,本院对于该租房合同的证明目的难以采信。故本院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XXX伤残,赔偿系数为12%,且定残时原告未年满六十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6,780元。
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6、对于护理费3,60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7、对于误工费14,52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8、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9、对于鉴定费2,40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6,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5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1,2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剩余医疗费93,63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00,020.87元。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共计201,220.87元,扣除已支付的98,500元,尚需支付102,720.8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先敏201,220.87元(已付98,500元,尚需支付102,720.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4,344元,由被告陈胜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尹潇
书记员:俞宙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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