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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成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盐窝镇福寿村人,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焕林,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成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垦利区垦利街道办事处左一村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玉国,垦利胜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住所地:垦利区新兴路373号。
负责人:张秀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坤坤,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成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焕林,被告张成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玉国,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坤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866.03元、误工费20340元、护理费31716.7元、营养费2700元、施救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49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交通费401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831.2元、假肢费133200元、假肢维护费2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4972元,共计:556003.53元,除交强险外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12时10分许,被告张成学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省道3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岭蔬菜市场路口处超车时,与沿北岭蔬菜市场南侧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鲁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5)第0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成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解放军89医院住院治疗77天,先后花去医疗费用144866.03元。被告张成学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50万元,且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大地公司就原告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再有被告张成学赔偿。据此提起诉讼。
被告张成学辩称,被告张成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成学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被告大地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大地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包含的125元病历复印不予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过高,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对假肢康复辅助器具费、假肢维护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经过、双方责任划分、原告在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东营市人民医院救治,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89医院住院治疗77天,花去医疗费144741.03元,病历复印费125元,被告大地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成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200元,以及被告张成学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6月1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及人数、误工期、营养期及金额等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7月10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右内外踝骨折及软组织脱套伤术后,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1.3%,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右足毁损伤,行右足五趾切除术后,致右足五趾缺失100%,相当双足十趾缺失50%,评定伤残九级;误工期为180日;两次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90天;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2017年6月1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某康复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更换周期,更换次数及假肢维护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7月7日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作出鲁正鉴字(2017)0111号《假肢赔偿费用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适合配置“壳式型功能性部分足”假肢。1、“普通材质”壳式型功能性部分足假肢价格为14800元。2、假肢更换期限为每三年更换一次。3、假肢每年的维护费用为假肢价格的6%。4、假肢更换次数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原告李某某与丈夫李月生,二人均系东营区佰福轩酒店员工,居住于东营市东营区锦苑三区199-1-602室,系城镇居民,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月生和弟弟李先东护理,院外由李月生护理。原告李某某的父亲李吉胜,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薛春荣,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被扶养人育有子女二人,女儿李某某,儿子李先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5)第0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东营津秀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照片、快递费收据、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出具的鲁正鉴字(2017)0111号《假肢赔偿费用鉴定书》、利津县盐窝镇新合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薛春荣、李吉胜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李先东的身份证、东营区佰福轩酒店企业信息、东营区佰福轩酒店出具的收入证明、员工工资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4866.03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其中医疗费144741.03元,病历复印费125元,被告虽然对病历复印费不予认可,但该支出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失支持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被告大地公司辩称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为非医保用药,且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医疗费144741.03元,病历复印费12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340元,原告虽然提供了东营区佰福轩酒店出具的收入证明、员工工资表等证据,但是没有相应的扣发工资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原告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可根据原告的工作、居住情况,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6772.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1716.7元,原告虽然提供了东营区佰福轩酒店出具的护理人员李月生的收入证明、员工工资表、有关护理人员李先东工资发放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但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因护理原告而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故本院可根据护理人员的工作、居住情况,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2735.9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14.8元,原告虽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一宗,但上述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部分票据与本案缺乏相应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相应的交通费用确系必要合理的开支,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假肢费133200元,原告根据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作出鲁正鉴字(2017)0111号《假肢赔偿费用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李某某适合配置“壳式型功能性部分足”假肢,“普通材质”壳式型功能性部分足假肢价格为14800元,假肢更换期限为每三年更换一次,假肢更换次数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原告按照更换9次足假肢主张上述损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假肢维护费22200元,原告根据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作出鲁正鉴字(2017)0111号《假肢赔偿费用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假肢每年的维护费用为假肢价格的6%,壳式型功能性部分足假肢价格为14800元,原告按照25年计算维护费正确,本院应予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972元,对鉴定机构依法收取的鉴定费4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照片、快递费72元,非正式票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4741.03元、病历复印费125元、误工费16772.4元、护理费22735.92元、营养费2700元、施救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49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831.2元、假肢费133200元、假肢维护费2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4900元,共计:541368.3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5)第0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原因,被告张成学对原告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成学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经依法计算,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200元,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4817.85元,被告大地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5017.85元,被告大地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大地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5017.85元。被告张成学为原告垫付款40000元在被告大地公司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予以返还被告张成学。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05017.85元(被告张成学垫付款40000元从该赔偿款中扣除予以返还被告张成学)。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董润波

书记员:董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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