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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先红与上海驭家贸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先红,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驭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周怀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兵,男。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冯拥军,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杰,男。
  原告李先红与被告叶海宾、上海驭家贸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叶海宾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上海驭家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兵、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先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对原告如下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3,98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80,56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6,000元(原告车上所载物品)、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上海驭家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4时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外环高速内侧48公里处,叶海宾驾驶被告上海驭家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沪D3XXXX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所驾驶的车牌为沪BKXXXX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叶海宾与原告李先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牌号沪D3XXXX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事故造成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
  被告上海驭家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叶海宾系本被告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在保险范围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律师费由法院酌定,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和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对金额无异议,要求由法院依法认定;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90天,计2,700元;护理费,认可5,400元;误工费,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运费中包含过路费、油费、驾驶员人工费、车辆使用费,要求剔除相关费用;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适用上海城镇标准不予认可,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及相关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物损费,不予认可,要求提供定损单;鉴定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8日4时,叶海宾驾驶牌号沪D3XXX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外环高速内侧48公里处时,适遇原告驾驶车牌为沪BKXXXX货车至此,因叶海宾、李先红均未确保安全,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叶海宾、李先红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产生医疗费43,983.70元。
  牌号沪D3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上海驭家贸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2018年3月21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先红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后踝、腓骨中下段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合计给予休息期24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出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与原告李先红就下列项目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44,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物损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区分责任地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海宾、李先红承担同等责任。因叶海宾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上海驭家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沪D3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责任地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但属于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仍有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上海驭家贸易有限公司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44,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物损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对未达成一致的项目,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经本院核定,为43,98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1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原告为本案支付鉴定费2,850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确认鉴定费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4,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上海驭家贸易有限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衣物损失费,原告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先红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44,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100元、物损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先红医疗费16,99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7,546元、鉴定费1,425元、物损费1,000元,合计58,812.85元;
  三、被告上海驭家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先红律师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先红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6元,减半收取计4,443元,由原告李先红负担2,221.50元,被告上海驭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书记员:陈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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