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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先金与陈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先金,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群众,现住陕西省石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书林,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陈建军,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李先金与被告陈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书林、被告陈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先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99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到临城县华鑫矿业有限公司打工,2017年5月20曰下午约5时许原告从矿业骑摩托车去买手套,行至上贯峪村东的公路上时,被操作铲车装砖的陈建军的铲车铲斗撞伤腰部,原告昏迷。陈建军及时把原告送到赵庄乡卫生院,经检查伤情严重,工友崔铁伟和陈建军把原告抬到120救护车上送到临城县中医院,入院时陈建军报的是他自己的姓名。经检查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2.腰1右侧横突骨折;3.左侧胸腔积液;4.左小腿皮擦伤。2017年5月23日作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7年6月7日医院给原告拆线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结算了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系外地人,无奈又自费在医院住了十多天,至今还拖欠医院700元。原告的家属曾几次找赵庄乡政府司法所、赵庄公安派出所协调解决,陈建军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都未成功。请求法庭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建军当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以证据为准,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且原告过错责任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0曰下午约5时许,原告陈先金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车牌号摩托车沿上、下贯峪村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上贯峪村东的公路上时,被前方操作头北尾南的铲车正向停在公路上的拖拉机上装砖的陈建军驾驶的铲车撞伤腰部,造成原告昏迷。陈建军及时把原告送到赵庄乡卫生院,经检查伤情严重,后被告和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到临城县中医院,入院时陈建军自报伤者是陈建军。临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1右侧横突骨折,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一年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综合费用约五千元。住院18天,花医疗费24464.93元均由被告陈建军支付,住院期间由陈建军及其雇佣的护工护理。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132元。
2017年7月15日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先金,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术后,为九级伤残。鉴定费8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有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原告李先金2002年1月5日生育长子李某1,2012年8月28日生育次子李某2。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建军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作业,没有证据证明其设置了警示标志并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更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在有条件报警的情况下而未报警,致使现场不复存在,事故责任无法查清,过错责任明显;原告李先金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车牌号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法行为明显,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且在行驶过程中,遇到前方正在公路上作业的被告,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减速、慢行,过错责任也很明显,原告李先金与被告陈建军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工作和误工情况,可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又因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及其雇佣的护工护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为原告支付专家费3000元,举无证据,原告不清楚,难以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3、误工费3371.2元(至评残前一天56天×21987元/年÷365天/年);4、残疾赔偿金63352.8元[11919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年×3年+9798元/年×10年÷2人)×20%];5、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6、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酌定200元;8、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7875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陈建军驾驶的涉案车辆没有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依法应由其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除鉴定费之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李先金77956元;鉴定费由被告陈建军赔偿400元(800元×50%),被告陈建军共计赔偿原告李先金78356元,其余50%部分即400元(800元×50%)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陈建军垫付的医疗费,扣除原告上述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在内的不足10000元的部分,剩余部分由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负担10248.47元[24464.93元-(10000元-132元-5000元-900元)]×50%,其余50%部分即10248.47元由被告负担。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军赔偿原告李先金78356元(已经支付10248.47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李先金负担152元,被告陈建军负担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彦秋

书记员: 郑俊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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