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光明,男,1953年1月6日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原告:李连振,男,1976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原告:李亚,女,1980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苗,保定市满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皮晓冬,男,1988年4月2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德国,男,1959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易县,系皮晓冬之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满城区永乐街37号。
法定代表人:魏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光明、李连振、李亚与被告皮晓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苗、被告皮晓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德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光明、李连振、李亚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823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是交通事故受害人张秀荣的亲属。2017年12月8日13时15分许,被告皮晓冬驾驶冀F×××××小型客车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马红绿灯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张秀荣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张秀荣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调查,作出满公交认字【2017】第1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皮晓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荣无责任。经查,被告皮晓冬驾驶的冀F×××××小型客车实际所有权人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皮晓冬、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及皮晓冬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诉讼费、鉴定费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皮晓冬辩称,本案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外,就原告的其他损失我与原告已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2月8日13时15分许,被告皮晓冬驾驶冀F×××××小型客车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马红绿灯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张秀荣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张秀荣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调查,作出满公交认字【2017】第1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皮晓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荣无责任。
经查,被告皮晓冬驾驶的冀F×××××小型客车实际所有权人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张秀荣系保定市竞秀区南奇乡北奇村村民,农村户口,其近亲属有丈夫李光明、儿子李连振(肢体四级残疾)、女儿李亚。
张秀荣死亡赔偿项目和数额核定如下:(1)抢救费10410.02元,有抢救记录和14张收费票据为证。(2)丧葬费32633元,根据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计算6个月。(3)死亡赔偿金180334元,根据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14年。(4)被扶养人李连振生活费105360元,李连振虽已成年,但身体残疾,行动不便,口齿不清,本院结合李连振病例、诊断证明、生活困难证明、低保证明和入户调查,认为李连振长期以来确需父母扶养,根据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536元),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60元(10536元×20年÷2人)。(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交通费、食宿费等酌情认定2500元。(7)停尸费1700元,有保定第七医院收据予以证实。以上七项总计382937.02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皮晓冬驾驶的冀F×××××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李连振因伤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李连振的父亲、母亲对其均有扶养的义务,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按5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光明、李连振、李亚各项损失共计382937.02元;
二、驳回原告李光明、李连振、李亚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4元,减半收取计4087元,由原告李光明、李连振、李亚负担6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3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新
书记员: 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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