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光明。
委托代理人周兵,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同彬。
被告吴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住所在靖江市江平路118号。
负责人陈红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燕,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江苏省道路救助基金管理人),住所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许坚。
委托代理人吉伟,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光明与被告吴同彬、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靖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冀小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明的委托代理人周兵,被告吴同彬、吴某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靖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燕、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光明诉称:2012年6月3日9时05分左右,被告吴某某驾驶被告吴同彬所有的苏Mxxxxx轿车沿高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港大道与创新大道十字路口处,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光明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残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合计207559.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某某、吴同彬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Mxxxxx轿车为被告吴同彬所有,其子吴某某系借用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吴某某有合法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靖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金额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被告吴同彬已给付原告29000元、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5.5元,请求法院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靖江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Mxxxxx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超出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对三责险承担理赔责任。原告部分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我方作为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方,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8811.47元,请求由原、被告优先偿还。
原告及三被告对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9时05分许,吴某某持有效C1驾驶证驾驶苏Mxxxxx轿车沿高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港大道与创新大道十字路口时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李光明发生刮擦事故,致两车受损、李光明受伤。2012年6月26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针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光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原告被送至泰州市高港人民医院急救治疗,后被送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8日出院,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伤伴出血、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右胸第3肋腋线处骨折、右侧面神经损伤。受本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3日出具通三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5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光明因交通事故造成轻度智能损害及人格改变,评定为九级伤残,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需休息7个月;住院早期半个月需2人护理,住院后期及出院后共1人护理1个半月;营养期限2个月。2013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苏Mxxxxx轿车登记在被告吴同彬名下,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靖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并投保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保险格式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同彬已给付原告29000元、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5.5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靖江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本案原告交通事故医疗费用8811.47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交警部门针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苏Mxxxxx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靖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靖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泰州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原告李光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均为机动车辆,故由原告自行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外30%的损失;被告吴某某借用吴同彬车辆使用造成原告损害,其有合法驾驶资质,应由被告吴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三)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人,在事故发生后为抢救原告,支付抢救费用8811.47元。赔偿义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将上述抢救费用支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四)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标准和范围。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⑴医疗费47048.46元(不包含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811.47元),原告提供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予以证明。三被告辩称2012年6月3日、2012年7月23日医疗费发票无病历佐证,且名字有误,不予认可;其余费用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嗣后补充提交了上述病历,其中门诊时间、用药等可相互印证,另时间为2012年6月3日泰州市高港人民医院的两张医疗费发票抬头“李广明”,应为笔误,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故对三被告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吴同彬支付原告急救费用105.5元,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根据票据金额本院确认为55911.95元,其中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8811.47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靖江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吴同彬支付医疗费用105.5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36天,每天20元),三被告对标准无异议,但认为住院天数为35天。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该项费用本院确认为700元(35*20)。⑶营养费1200元,原告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期限为60日,每天20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⑷护理费16200元,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住院前15天2人护理,其中护理人员之一原告弟弟李书全每日250元,另1人为聘请的护工每日80元;住院后期及出院后需要的护理天数总共为45天,护理人员为原告弟弟。三被告对原告的护理天数及护理人数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大小,护工工资应以每日60元为宜。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弟因护理原告导致误工减少收入的充分证据,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意见书、当地护工工资,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6000元(80*15*2+45*80)。⑸误工费46200元,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期限210天,提供了江苏新都建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证明、该项目部承包班组考勤人工费发放单(2013年3月-2013年6月),证明原告从事瓦工每天收入220元。三被告对上述项目部证明、人工费发放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具体损失,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本院另行要求原告在指定期限内补充证据,原告未能提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为江苏新都建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所盖章出具,原告未能补充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综合考虑原告为失地农民及其现从事行业,本院酌定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418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期210天即7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20077.17元(34418/12*7)。⑹残疾赔偿金124049.86元(29677*19*2.2),原告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书证实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提供了泰州市国土资源局第五国土资源中心所证明证实原告为失地农民,计算年限19年,审理中原告以年限计算有误请求变更为20年。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计算有误,残疾系数应为2.1。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年龄、残疾等级及上述证据,该项费用应为124643.4元(29677*20*(20%+1%)】。⑺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三被告认为偏高,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侵权方式、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8000元。⑻交通费2538.2元,三被告认为数额偏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就诊次数、其住所至医院的距离,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⑼车辆损失1600元,原告提交维修发票,三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提供明确的估价表,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车辆受损,原告的损失亦有其提供的维修发票为证,三被告虽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对三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车辆损失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前述损失合计218932.52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靖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6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102000、车辆损失16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97332.52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靖江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靖江公司与吴同彬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靖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8132.76元(97332.52*70%),原告自行承担29199.76元(97332.52*30%)。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靖江公司辩称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中包含了诊疗费用、住院费用及非医保用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理赔时应除15%,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对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是治疗受害人所必须支出的费用,诊疗费用、住院费用亦属于医疗费的一部分,对非医保用药的使用,投保人和受害人都无法控制,非医保用药、诊疗费用、住院费用不能获得赔偿违背投保人购买保险的本意,且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及同类可替代医保用药的费用标准,故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靖江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靖江公司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计赔偿数额为189732.76元,扣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靖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靖江公司仍需赔偿179732.76元,鉴于吴同彬已累计给付原告29105.5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8811.47元,故本院判令由人民财产保险靖江公司在给付原告赔偿款项中直接返还被告吴同彬29105.5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8811.47元、给付原告数额为141815.79元(179732.76-29105.5—8811.47)。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光明交通事故损失141815.79元、返还被告吴同彬29105.5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8811.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鉴定费2890元,合计5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1101040058888)。
代理审判员 冀小燕
书记员: 李永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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