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522民初315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48年2月28日,回族,城镇居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联系电话:176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明福,男,生于1979年12月7日,回族,职工,高中文化,宁夏海原人,住海原县。联系电话:176XXXXX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某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北街***号。负责人:任文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国,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明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某支公司(下称丽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玉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李明福及被告丽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6月16日,被告李明福驾驶×××号小轿车沿S305省道由甘肃打拉池向海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县段时,由于被告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后跌入路边的农田里,造成原告李某某甩出车外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明福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腰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心脏起搏器正常运行状态,支出医疗费30705.01元。被告李明福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丽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6316.71元。被告李明福答辩无意见。被告丽某支公司答辩称,原告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故应按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限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不予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丽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证据二、海原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经过及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的瞬间甩出车外受伤,原告属于本次事故第三者的事实;证据三、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门诊票据8份,诊断证明书1份,病案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0705.01元的事实;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经鉴定原告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证据五、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系宁夏鸿鹄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职务为门卫,月工资为2872元的事实。被告李明福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丽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应当记载原告甩出车外受伤,交警部门到现场后原告不可能仍然在车里面,该结论不客观;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伤残等级无异议,对”三期”鉴定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五的”三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近70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与该公司没有聘用合同、工资发放等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明的出具具有随意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李明福和被告丽某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系交警部门出具的文书,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四系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的鉴定,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五系宁夏鸿鹄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便条证明,被告丽某支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务聘用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6月16日,原告李某某乘坐被告李明福驾驶的×××号小轿车沿S305省道由甘肃打拉池向海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县段时,由于被告李明福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后跌入路边的农田里,造成原告李某某甩出车外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明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出医疗费29838.14元,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腰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心脏起搏器正常运行状态。被告李明福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丽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委托宁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经该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原告李某某虽系被保险车辆的乘坐人员,但车上人员的身份不是固定不变的,随时间和空间的变化而变化。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被甩出车外受伤,其身份由车上人员转换成第三者。被告丽某支公司虽辩称交警部门关于原告甩出车外受伤的结论不客观,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在车内受伤的事实,故该辩称不能成立。原告符合其所乘坐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故被告丽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有:1、原告主张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0705.01元,但其中2017年6月16日的5张门诊票据金额共计866.87元,票据中姓名一栏均为李广智,与原告李某某姓名不符,且有涂改痕迹,不予认定,故原告的医疗费应按29838.14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予以认定;3、伤残赔偿金为27153×11×10%=29868.3元;4、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5、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6、误工费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69周岁,且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有收入来源,故不予支持;7、护理费按鉴定意见书评定的90天数计算,即115.34元×90天=10380.6元,上述损失共计72587.0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丽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40248.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0738.14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李明福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70987.04元;二、被告李明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6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元,减半收取416元,由被告李明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田玉成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田晓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业三者险”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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