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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梅、李希媛等与泰州市飞鹿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光梅,女,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李希媛,女,201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陆光琴(暨原告李希媛的法定代理人,女,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现住江苏省。
  原告:伍安平,女,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泰州市飞鹿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金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刘庆,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营业地江苏省泰州市。
  负责人:王晓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明志、李光梅、李希媛、陆光琴与被告王某某、周洪花、泰州市飞鹿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飞鹿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某和周洪花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伍明志、陆光琴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被告泰州飞鹿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刘庆、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到庭参加诉讼。自2019年5月14日至2019年6月17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审理中,因原告伍明志于2019年6月5日死亡,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9年12月2日恢复诉讼。原告李光梅和陆光琴撤销了对杨茜的授权委托,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岳启明和谢声援。本院依法通知原告伍明志的继承人伍安平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梅和陆光琴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声援,被告泰州飞鹿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刘庆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伍安平经本院通知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2月23日,原告李光梅和陆光琴撤销对岳启明和谢声援的授权委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73,15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4,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护理费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712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保险不予理赔的部分要求被告泰州飞鹿客运公司赔偿。审理中,原告方变更主张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为4,440元、误工费为7,260元、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律师费为3,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1日,在本市中山北路沪太路附近,被告泰州飞鹿客运公司的员工王某某驾驶苏M3XXXX号大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李中举发生碰撞,致李中举受伤,构成本起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李中举无责。事后李中举前往上海市静安区闸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左足第五脚趾皮肤挫裂伤。后李中举又前往江苏省金湖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先后共计产生医疗费73,158.42元,其中李中举自行支付855.92元。李中举购买拐杖,另行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被告泰州飞鹿客运公司共计垫付74,782.50元,包括医疗费72,302.50元、李中举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60元和伙食费520元。苏M3XXXX号大客车在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后李中举在江苏老家养伤期间,于2019年1月7日死亡。因鉴定时机未到,李中举未进行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鉴定,现按照左踝关节骨折构成XXX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按照营养期、护理期和休息期均为90日,主张相应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因本案诉讼,原告方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3,000元。原告伍明志和李光梅分别系李中举的父母,原告陆光琴系李中举的配偶,原告李希媛系李中举的女儿。原告伍明志于2019年6月5日因病去世,原告伍安平系伍明志的女儿,伍明志的父母均已病故。四原告认为,原告伍明志、李光梅、陆光琴和李希媛均系李中举的继承人,伍明志死亡后,原告伍安平系伍明志的继承人,故四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对于李中举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案外人王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泰州飞鹿客运公司承担相应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保险情况、费用垫付情况等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付责任。就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均无异议,对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于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泰州飞鹿客运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保险情况、费用垫付情况等事实均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同意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的意见。对于律师费不予认可。其垫付的费用74,782.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本案四原告及伍明志与李中举的关系,有2019年3月5日金湖县公安局前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9年5月12日金湖县前锋镇中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9年11月28日金湖县公安局前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9年11月25日宝应县望直港镇西荡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李中举受伤后治疗及医疗费支出、住院期间护理费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支出以及原告方律师费支出等相关事实,有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病史材料、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同样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李中举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机构表示因李中举已经死亡,故无法进行伤残鉴定。
  本院认为,李中举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因故死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李中举的父亲伍明志亦因病死亡。现本案四原告作为李中举的近亲属,属于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李中举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相应损失。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肇事车辆驾驶员王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应当由其雇主即被告泰州飞鹿客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方的具体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73,15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440元、误工费7,2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残疾赔偿金,现由于原告方无法举证证明李中举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构成伤残,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4.关于律师费,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和代理律师的工作量,原告方主张律师费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泰州飞鹿客运公司负担。
  综上,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94,818.42元,由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24,53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护理费4,440元、误工费7,2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余款除律师费外共计67,288.42元,由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泰州飞鹿客运公司负担。由于该被告已经垫付74,782.50元,抵扣后原告方需返还71,782.50元。为便利结算,该款从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应支付的保险赔付款中处理,即支付原告方20,035.92元,支付被告泰州飞鹿客运公司71,782.50元。原告伍安平既未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也未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于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光梅、李希媛、陆光琴、伍安平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20,035.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泰州市飞鹿客运有限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71,78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3元,由被告泰州市飞鹿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  旦

书记员:宋东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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