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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克保与陈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克保,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多兵,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军,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黄亚君(系被告妻子),住同被告陈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系被告女婿),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克保与被告陈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1日、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玉明、被告陈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陶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活动。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7月15日为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2019年7月29日,被告当庭提交反诉状,后未按期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故本院于同年8月26日裁定按照撤回反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克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即付原告价款79,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8年为被告承建了连栋大棚,被告于同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因建造连栋大棚1,968平方,单价95元/米,共计186,960元,已付11万元整,还欠原告76,960元,另黑白膜欠款4,814元,共计欠款81,774元,扣除其它材料费用2,774元,还欠原告79,000元,还款日期为9月30日前。但届期后被告未付,原告几经催讨无果,故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陈建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承诺大棚可以安全使用5年,但写完欠条后2、3个月的时间就已经坏了,已是危险建筑物,要求原告将大棚重建或者拆除退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持有残疾人证,为智力XXX残疾,该证于2017年5月5日签发,有效期10年。2018年8月27日,被告因原告为其承建了连栋大棚向原告签具欠条,欠条内容基本如原告所述。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双方因上述连栋大棚的透明膜破损等质量问题产生争议而涉讼。
  审理中,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沪华碧司鉴[2018]物鉴字第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发现涉案大棚存在端墙结构平面内未安装斜支撑或拉索、侧墙立柱间结构平面内存在未装斜支撑或拉索、端墙抗风柱底部未安装混凝土或其他类型地基、大棚中间立柱混凝土地基最深处距地面约300mm、侧墙混凝土地基底部置于地面之上的物证特征,不符合标准要求。发现涉案大棚端墙透明膜材料成分与申请人提供的透明膜主要成分一致的物证特征,与被申请人提供的透明膜主要成分不一致的物证特征;发现侧墙使用的透明膜的主要成分与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透明膜均不一致的物证特征;发现端墙、顶棚使用的黑白膜的主要成分与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黑白膜均一致的物证特征。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大棚是非标产品,依被告的要求建造;透明膜不一致是由于被告单方面更换所致;双方约定的单价95元每平方米远低于市场价,是因为鉴定意见中的未安装部分系因被告要求不安装,所以材料费较低;“扣除其它材料费用2,774元”就是鉴定意见中的“混凝土地基”。
  本案经调解未成。原告明确不申请鉴定市场价,被告也明确撤回了造价鉴定申请。现上述连栋大棚内由被告堆放杂物。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劳力和材料为被告搭建连栋大棚,并以连栋大棚的平方数进行价款结算,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为定作合同而非劳务合同关系,本案立案案由有误,应予纠正。因该连栋大棚的顶棚采用不透光的黑白膜,显然不适用JB/T10288-2013《连栋温室技术条件》,双方当事人不能提供此类连栋大棚的国家、行业或者企业标准,本院认定没有标准。而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相关质量标准,后果应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承担,但建成的连栋大棚最起码应当符合安全标准。现鉴定单位依据GB/T4336-2016《碳素钢和中低合金钢多元素含量的测定火花放电原子发射光谱法(常规法)》,参照JB/T10288-2013《连栋温室技术条件》相关安全标准作出了鉴定意见,原告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故本院采纳该鉴定意见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认定涉案连栋大棚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应当修理或者重作连栋大棚以符合安全标准后才有权主张剩余价款。期间双方当事人也可以进一步协议补充透明膜的具体质量标准。
  综上所述,被告的抗辩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克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计887.50元(原告已预交887.50元),鉴定费43,600元(被告已预交43,600元),均由原告李克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睿

书记员:沈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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