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克勇
张温苹(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郑顺新
庄洋(河北秦皇岛群联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
侯春红
原告李克勇,退休教师。
法定代理人李冰,教师。
委托代理人张温苹,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顺新,农民。
委托代理人庄洋,秦皇岛市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联峰路290号。
代表人李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春红,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克勇诉被告郑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戴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冰及委托代理人张温苹、被告郑顺新及委托代理人庄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春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克勇诉称,2015年11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郑顺新驾驶冀C×××××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北戴河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火车地道桥南50米时,与同向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克勇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克勇受伤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郑顺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克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戴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金、护理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检查费、复印费等损失共计148335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车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协议书一份;李克勇家庭户口本;李克勇、李希侠、李冰、李艳身份证明一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1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收费票据共计8张。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1医院出具的李克勇住院病案一份、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出具的李克勇住院病案一份。
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1医院于2015年11月21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的诊断书一份。
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1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费用结算清单。
7、秦皇岛市安康家庭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护工邱桂平职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生活陪护服务协议一份;秦皇岛市安康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出局的发票原件一份。
8、2016年5月27日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北戴河区戴河镇北戴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李树荣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9、护工翟玉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翟玉英出具的收条及证明一份,护理人员李艳、李希侠身份证复印件。
10、秦皇岛兴龙广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秦皇岛唐人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淘宝网购物截图2份,照片7张。
11、秦皇岛市海港医院出具的发票一份、交通费票据一份。
12、秦皇岛市公安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
13、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
被告郑顺新辩称,原告诉状中各项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案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应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北戴河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王晓东,车牌号冀C×××××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在该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鉴定费、检查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李克勇与被告郑顺新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对事故所做的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以确定原告与被告郑顺新安3∶7承担责任为宜。
原告主张医疗费343074.34元,提交了医疗机构的费用票据、费用清单,对医疗费应予认定。
原告住院133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3300元(100元/天×133天)。
原告请求营养费,二被告认可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护理费,原告雇佣护工护理69天,每天240元,原告提交了陪护服务协议及支付护理费票据,护理费16560元,自2016年3月26日至评残前一日2016年5月26日计62天,原告由其女儿李艳护理,李艳无固定工作,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道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5697.72元(33543元÷365天×62天),以上护理费总计为22257.72元。
原告被鉴定为一级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75151元(26152元×14年+9023元×5年÷5人)。
原告为一级伤残,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5000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为原告确定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所支出的费用,有票据予以证明,应予认定。
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鉴定等,确定原告合理交通费为1000元。
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3017.3元,包括多功能医用床(1780元),防褥疮床垫(568元),吸痰器(700元),结合原告病情及伤残程度,应予认定。
原告需完全护理依赖,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的给付能力,以确定先赔付五年为宜,护理费131022.5元(52409元×5年×50%),五年后原告对护理费及相关费用可另行主张;护理垫及尿袋费用,结合原告伤情为原告必要用品,护理垫费用8760元(16元/包÷10片×3片/天×365天×5年),尿袋费用2409元(13.2元/包÷150个×15个/天×365天×5年)应予认定。
综上原告李克勇的损失共计941691.86元。
原告上述损失扣除交强险120000元为821691.86元。
原告扣除交强险的损失,被告郑顺新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575184.30元(821691.86元×70%),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北戴河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被告郑顺新还应赔偿原告李克勇275184.3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顺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克勇交通事故赔偿款27518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50元,原告李克勇负担1995元,被告郑顺新负担4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克勇与被告郑顺新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对事故所做的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以确定原告与被告郑顺新安3∶7承担责任为宜。
原告主张医疗费343074.34元,提交了医疗机构的费用票据、费用清单,对医疗费应予认定。
原告住院133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3300元(100元/天×133天)。
原告请求营养费,二被告认可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护理费,原告雇佣护工护理69天,每天240元,原告提交了陪护服务协议及支付护理费票据,护理费16560元,自2016年3月26日至评残前一日2016年5月26日计62天,原告由其女儿李艳护理,李艳无固定工作,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道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5697.72元(33543元÷365天×62天),以上护理费总计为22257.72元。
原告被鉴定为一级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75151元(26152元×14年+9023元×5年÷5人)。
原告为一级伤残,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5000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为原告确定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所支出的费用,有票据予以证明,应予认定。
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鉴定等,确定原告合理交通费为1000元。
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3017.3元,包括多功能医用床(1780元),防褥疮床垫(568元),吸痰器(700元),结合原告病情及伤残程度,应予认定。
原告需完全护理依赖,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的给付能力,以确定先赔付五年为宜,护理费131022.5元(52409元×5年×50%),五年后原告对护理费及相关费用可另行主张;护理垫及尿袋费用,结合原告伤情为原告必要用品,护理垫费用8760元(16元/包÷10片×3片/天×365天×5年),尿袋费用2409元(13.2元/包÷150个×15个/天×365天×5年)应予认定。
综上原告李克勇的损失共计941691.86元。
原告上述损失扣除交强险120000元为821691.86元。
原告扣除交强险的损失,被告郑顺新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575184.30元(821691.86元×70%),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北戴河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被告郑顺新还应赔偿原告李克勇275184.3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顺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克勇交通事故赔偿款27518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50元,原告李克勇负担1995元,被告郑顺新负担4655元。
审判长:肖民
书记员: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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