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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郭某某、李某某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郭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4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53岁。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53岁。
上诉人李某某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4)鸡冠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6月2日,本院受理李某某与郭某某、王秀霞债权纠纷一案,在诉讼中,李某某申请诉讼保全,李某某同意用其所有的财产提供担保,鸡冠区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做出(2009)鸡冠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郭某某、王秀霞在鸡冠区法院的执行款项38万元,查封李某某提供担保的坐落于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红军路中心大街38号4-8层,面积为924.53平方米,鸡冠房字第072481号私有房产一户。”本院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09)鸡冠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上诉至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09)鸡冠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鸡冠区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1)鸡冠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仍不服,上诉至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鸡民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郭某某以被告李某某查封错误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及诉讼保全担保人李某某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113075元。
另查,另案申请执行人张明依据(2003)鸡冠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书,(2004)鸡冠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郭某某依据(2004)鸡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分别于2003年10月22日、2004年6月10日、2004年9月2日以被告李某某为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法扣留李某某经营的麻山区亚太石墨矿的拍卖剩余款,但该款不能足额清偿李某某所承担的全部债务,张明依据(2004)鸡冠法执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郭某某依据(2004)鸡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均向法院主张麻山区亚太石墨矿的拍卖剩余款。李某某一直未能全部履行给付义务,执行过程中李某某的担保人李某某于2009年1月21日自愿用其所有的楼房为李某某提供担保,要求暂缓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鸡冠区法院将涉及郭某某执行案及另案申请人张明的两件执行案件一并作出(2004)鸡冠法执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担保人李某某提供担保的位于鸡西市鸡冠区红军办中心大街38号一层334.1平方米、二层904.37平方米、三层439.65平方米、四至八层924.53平方米的楼房。后于2012年1月5日再次查封了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四处楼房。担保人李某某将李某某应给付的执行款883982元交至法院。原告郭某某依据(2004)鸡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案件的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已计算至2012年2月9日,并已全部结清。2012年2月10日法院作出(2003)鸡冠执字第47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上述楼房的查封。2012年3月28日,郭某某作出案件情况说明,其内容为:“郭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某某返还退伙资金一案,执行中,法院拍卖了李某某的麻山区亚太石墨矿,并将拍卖款提存至法院,该款除付给工商银行还贷款外,余款由于郭某某与张明案件谁先扣留、查封存在争议,故至今除给郭某某10万元外,剩余款均未分割支付。现郭某某自愿明确表示,剩余款均与郭某某无关,全部归张明所有,属于应支付给张明的执行款,郭某某放弃对拍卖余款的主张,与郭某某无任何关系。郭某某在法院领取的执行款全部是李某某交纳的担保金。……”同日,在原告郭某某的询问笔录中,执行人员问:“李某某在与你另案在法院诉讼保全冻结38万元?”郭某某答:“可冻结,暂不支付我,等待诉讼终结。”执行人员问:“2007年7月2日给付10万元?”郭某某答:“对,我本金50万元,诉讼费23620元,执行费5127元、2564元,利息给47万元就行,扣除支付的10万元,给我901311元,先给我521311元,38万元待诉讼终结,本案执行完毕。”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郭某某、王秀霞执行款项的查封,本院依法解除了对上述款项的查封。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李某某在另案中将被上诉人郭某某的执行款申请查封,李某某在诉讼中败诉,故原审被告李某某的错误保全造成被上诉人郭某某的损失,原审被告李某某应予赔偿,上诉人李某某自愿为原审被告李某某申请查封被上诉人郭某某的执行款提供担保,有原审法院的生效判决为证,故原审法院判决李某某因担保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5元(上诉人李某某已交纳),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李某某在另案中将被上诉人郭某某的执行款申请查封,李某某在诉讼中败诉,故原审被告李某某的错误保全造成被上诉人郭某某的损失,原审被告李某某应予赔偿,上诉人李某某自愿为原审被告李某某申请查封被上诉人郭某某的执行款提供担保,有原审法院的生效判决为证,故原审法院判决李某某因担保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5元(上诉人李某某已交纳),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伟国
审判员:张晶
审判员:徐立群

书记员:苏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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