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克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郭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克山,男,汉族,1968年11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荣,女,汉族,1971年11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上海宝申理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克山与被告郭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被告郭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克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1,077.17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200元、误工费72,0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日用品费148元、衣物损600元、电动车维修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7,000元,以上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超过的部分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怡然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8时10分,被告郭荣驾驶牌号为沪E5XXXX车辆由南向西行驶至七莘路沪青平公路路口处,适逢原告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郭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被告郭荣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律师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日用品发票、电动车维修费发票,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2017年8月31日的票据无相应病历,应扣除。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请,医药费认可,但应扣除无病历及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待阅片后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阅片,交通费认可400元,误工费书面意见,衣物损,车损,日用品,律师费不认可,鉴定费若确定XXX伤残,按责任比例承担,律师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
  原告因伤住院17.5天,共花费医疗费91,077.17元(已扣伙食费)。
  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克山因故致腰2椎体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另行支付律师费7,0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01年5月起在上海汇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从事喷漆班长工作。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一致同意残疾赔偿金按照62,596元/年*20年*0.11的系数计算为137,7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为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本、诊断报告、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日用品发票、电动车维修费发票、户口本及派出所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银行流水、税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公安机关现认定郭荣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外的,由被告郭荣承担。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药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系原告治疗伤情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至于保险公司所提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就医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确有自费的医疗费用,但该医疗费的支出,就原告而言在就医期间,唯有被动等待救治及对早日康复的期待,无从选择治疗方案及用药;其次,被告虽提出该抗辩意见,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告在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所谓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系原告非必须的、是过度医疗的事实,故被告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保险公司所提要求扣除无病历的票据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350元;营养费(含二期),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含二期),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含二期),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推断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本院现依法酌定误工费为49,000元;日用品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笔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物损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但是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酌定物损费300元;物损费(车损),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律师费,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酌定为4,000元。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该项诉请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90,92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49,000元、残疾赔偿金137,71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含衣物损及车损)9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304,685.37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物损费900元,合计人民币120,9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药费80,92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49,000元、残疾赔偿金37,711.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179,785.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出商业险范围外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郭荣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克山医药费等合计人民币120,9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克山人民币179,785.37元;
  三、被告郭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克山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18.33元,由被告郭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王  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