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钱启萌,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涂绍应,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城逸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荣华西村41号。
法定代表人刘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沃某某(湖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宜昌夷陵广场分店,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22号CBD购物中心广场。
代表人郑家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仕林,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薇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李克某与被告武汉城逸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逸公司)、沃某某(湖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宜昌夷陵广场分店(以下简称沃某某夷陵分店)、贺薇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左树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丹、人民陪审员张晓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李克某之委托代理人钱启萌、涂绍应,被告沃某某夷陵分店之委托代理人赵仕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逸公司、贺薇薇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沃某某夷陵分店(甲方)与城逸公司(乙方)签订《清洁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其中,甲方的权利义务为:甲方有权对乙方的日常清洁服务标准及清洁质量进行检查与监督,有权对乙方清洁操作流程及清洁设备的使用维护进行检查和监督,有权对乙方可能存在的违约行为提出整改要求,有权依合同约定对乙方清洁服务不达标的情况进行处理,包括在乙方应付服务费用中扣除乙方应缴纳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按时支付乙方服务费等。乙方的权利义务为:负责甲方指定场所的日常清洁及清洁服务相关事务,承担甲方指定的清洁范围及清洁服务项目;乙方派驻商场的主管为乙方之全权代表,有权代表乙方与甲方签署确认与本协议所涉的所有事务。乙方员工必须严格按照本合同所制定的各项标准,遵守商场的日常卫生管理制度,并按本合同附件规定的清洁范围和工作要求,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安全作业方面的规定,优质高效地完成各项工作等。违约责任为:如果因乙方未依法为其派驻甲方商场的员工购买当地规定的社会保险、或未按时发放工资而导致甲方遭受政府检查,处罚或经营活动受到影响,甲方有权暂扣并延付当月的清洁服务费,直至乙方办理齐备员工的社保或付清拖欠的员工工资之日为止,由此造成甲方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由乙方承担,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后城逸公司派贺薇薇到沃某某夷陵分店负责保洁事宜。后贺薇薇在宜昌招聘李克某到沃某某夷陵分店从事保洁工作。
2014年6月,沃某某夷陵分店与城逸公司解除《清洁服务合同》,并于2014年7月、10月分二次向城逸公司转账支付了2014年5月和6月的服务费。李克某向贺薇薇追讨拖欠的工资,贺薇薇于2014年11月11日向李克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克某2014年5月、6月工资1855元,2014年12月底前全部发清”。该款项至今未支付。
2015年11月3日,李克某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的事项与向本院主张的请求相同。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克某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向其出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李克某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清洁服务合同》、《欠条》、转账凭证二份、宜劳仲不字(2015)037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城逸公司与沃某某夷陵分店签订的《清洁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依约履行。城逸公司拖欠李克某的工资1885元有贺薇薇向其出具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李克某要求城逸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李克某主张被拖欠工资25%的经济赔偿金,属于行政部门对违法单位的处罚行为,不属本院审理范围,李克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城逸公司与沃某某夷陵分店签订的《清洁服务合同》约定中对员工的工作管理及发放工资均是由城逸公司派驻的管理人员贺薇薇负责,作为沃某某夷陵分店仅对员工的日常清洁服务标准及清洁质量进行检查与监督,并不对员工进行直接管理,故双方签订的《清洁服务合同》并不等同于劳务派遣合同,李克某要求沃某某夷陵分店以派遣协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贺薇薇作为城逸公司派到沃某某夷陵分店的负责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李克某要求贺薇薇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城逸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克某2014年5月和6月的工资共计1855元。
二、驳回原告李克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汉城逸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树青 审 判 员 程 丹 人民陪审员 张晓峰
书记员:赵楠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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