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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克雄与上海本木园艺有限公司、陈军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克雄,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荆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辉,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军征,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王彩珍,女,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本木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军征。
  原告李克雄与被告陈军征、王彩珍、上海本木园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征、王彩珍、上海本木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木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克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军征、王彩珍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陈军征、王彩珍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以2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3、判令被告陈军征、王彩珍共同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5万元;4、判令被告陈军征、王彩珍共同承担本案诉讼保全担保费12,755元;5、判令被告本木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被告陈军征、王彩珍因生意资金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由被告本木公司对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此,原告与三被告于当日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陈军征、王彩珍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整,借款利息从出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协议还约定,若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全部借款的,则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应当按照未还款金额每月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同时出借方因此而发生的包括律师服务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有借款人承担。此外,协议还就被告本木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和范围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本木公司的股东会也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陈军征、王彩珍提供连带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4月1日分两次向被告陈军征账户内汇款人民币500万元,被告在收到两笔借款后,没有能力按期还款,故找到原告要求协商借款期限,后双方协商一致,再延长一年,两笔款项分别延长至2017年9月20日以及2017年9月21日。按照借款保证协议约定的利率是按照月利率3%,实际是按照每月15万来支付利息,被告从2016年4月到2017年2月期间,每月支付15万的利息,付了11个月,一共支付了165万,后就没有支付了。经过原告催讨,被告在2017年8月11日又支付原告100万,相当于6个月20天的利息,结清了2017年9月20日及2017年9月21日之前的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被告一直未能归还,故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军征、王彩珍、本木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军征、王彩珍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协议》,其中,被告陈军征、王彩珍作为借款人,被告本木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协议约定如下:因被告陈军征、王彩珍在经营过程中发生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被告本木公司、案外人何佩清、案外人孙宇冰同意对被告陈军征、王彩珍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整;借款利息从出借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每月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如每月指定日原告无法按时收到利息,原告有权宣布本笔借款即时到期,向借款人追索本金(每月29日为利息支付日)。被告陈军征、王彩珍借款期限定为6个月,从出借日算起六个月。双方约定违约责任,被告陈军征、王彩珍如逾期未能全部或部分还款,从逾期之日,按照未还金额,并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月6%支付给原告,违约金算至被告陈军征全额还款为止;原告在催讨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过程中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催款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服务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陈军征承担。双方约定保证事项:被告本木公司、案外人何佩清、案外人孙宇冰同意对被告陈军征、王彩珍上述的借款之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至被告陈军征、王彩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日止。双方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落款处原告李克雄、被告陈军征、被告王彩珍签字,被告本木公司盖章,案外人何佩清、案外人孙宇冰未签字或盖章。
  同日,被告本木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本木公司为股东陈军征和张顺勇,先股东陈军征、张顺勇同意如下决议:陈军征和王彩珍于2016年3月28日向李克雄借款500万元整。先同意本木公司对陈军征和王彩珍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署借款保证协议。落款处被告本木公司盖章,被告陈军征、案外人张顺勇作为股东签字。
  2016年3月31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陈军征上海农商银行张辉汇款250万元整。
  2016年4月1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陈军征上海农商银行张辉汇款250万元整。
  另查明,被告陈军征于2016年4月28日、6月1日、6月28日、7月26日、9月30日、11月7日、12月6日、2017年1月16日、2月16日、3月20日,分十笔,每笔15万元向原告账户转账共计150万元;原告另自认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通过第三方支付向其指定收款人账户支付15万元。
  2017年8月11日,被告通过案外人陈永康账户向原告汇款100万元。
  再查明,原告与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双方约定:本案律师费为25万元整,首期律师费3万元,原告应当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7日内支付,剩余的律师费22万元,原告应当在每笔执行款到位后7日内,按照该笔实际执行到位款项占原告诉请金额的比例,向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支付剩余律师费。原告于2018年12月7日向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协议、上海本木园艺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兴业银行流水、结婚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条、收条、对账单等能够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在约定的六个月借款期满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
  现被告在2016年3月31日、4月1日分别收到借款250万元,共计500万元后,截至2017年8月11日,共计向原告还款265万元。按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从出借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即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为90万元。对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以每月6%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年利率24%至36%之间约定的利息债务人已给付,债务人已受领的,该债权具有保持力,债务人无权要求返还。故本案对于被告实际已支付部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均以不超年利率36%为限确定。
  关于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被告陈军征于2016年4月28日、6月1日、6月28日、7月26日、9月30日、11月7日、12月6日、2017年1月16日、2月16日、3月20日,分十笔,每笔15万元向原告账户转账共计150万元,已付清借款至2017年1月底的利息;原告另自认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通过第三方支付向其指定收款人账户支付15万元,该款可抵充2017年2月份的利息;此外2017年8月11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汇款100万元,按照双方的借款金额计算,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11日共计产生利息805,000元,故被告支付的上述100万元中,805,000元计作利息,剩余195,000元应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暨自2017年8月12日起,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805,000元,并从2017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的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保证,本案双方在《借款保证协议》中对保证方式的约定是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期间的约定是“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于2016年9月29日、9月30日,原告于2018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本木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可2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军征、王彩珍共同承担本案诉讼保全担保费12,755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协议》中约定,原告在催讨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过程中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催款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服务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陈军征承担,而被告王彩珍作为被告陈军征配偶,对该笔费用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军征、王彩珍、本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军征、王彩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克雄借款人民币4,805,000元,及以4,80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违约金;
  二、被告陈军征、王彩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克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陈军征、王彩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克雄诉讼保全担保费12,755元;
  四、被告上海本木园艺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陈军征、王彩珍的上述两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444.29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李克雄负担4,962.01元,被告陈军征、王彩珍、上海本木园艺有限公司负担56,48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月英

书记员:杨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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