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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党朋诉周九圣、周保军、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党朋,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敏,武功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九圣,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忠,男,系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勋,男,系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周保军,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忠,男,系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勋,男,系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伟华路伟华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艾伟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忠,男,系该公司安全技术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勋,男,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明珠环路东朝阳路北永昌国际大厦公寓二楼。
负责人:雷广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风梅,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党朋与被告周九圣、周保军、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党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敏,被告周九圣、周保军、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风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党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自己的医疗费9527.79元、护理费6560元、残疾赔偿金191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1230元、误工费6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2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5110元;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划分分别承担赔偿责任;3.保留自己后期美容手术费用的诉权;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自己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医疗费9527.79元、护理费6560元、残疾赔偿金191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1230元、误工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26.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牙齿骨折修复费用30280元,共计103489.79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7日13时20分许,被告周九圣驾驶陕KB6194号车牵引陕K757G挂车沿S104线由西向东行驶。杨元厂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自己沿杨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两条路的交叉口处时,两车发生相撞,致杨元厂当场死亡,自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自己被送往杨凌示范区医院住院治疗。自己从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2月7日住院治疗41天,因鼻面部骨折塌陷,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手术治疗,自己才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9527.79元,现已治疗终结。该事故经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九圣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元厂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自己无责任。2015年12月26日经自己申请,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自己为两个十级伤残,需要休息误工期6090日。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该车由被告周保军通过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九圣辩称,自己与车主周保军系雇佣关系,因此在雇佣期间发生的事故自己不承担责任,故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请。
被告周保军辩称,事故车辆是自己分期付款,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权购买的。因此,该事故产生的少量费用,自己愿意承担。原告受伤后,自己也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自己车辆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鉴定费及诉讼费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车辆是被告周保军在自己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自己公司保留所有权。根据相关规定,对购车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自己公司的诉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自己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愿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已给原告预留,伤残部分11万元已全额支付给死者杨元厂,超出的范围按事故责任比例和险种共同承担。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有关系的自己公司予以承担,无关的外购药予以剔除。美容手术费现未产生,待实际产生后予以计算。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在自己公司赔偿范围内,故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子户籍证明、父母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扶养人出生的时间、子女、父母的相关情况。被告周九圣、周保军、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应为兄妹三人,原告之母不满60岁,未达到被扶养人的年限。因该证据客观真实,对真实性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该证据可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杨凌示范区医院门诊票据5张、外购药收款收据1张及住院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杨凌示范区门诊治疗花费1126元,出院后外购药175元,住院治疗花费18226.79元。被告周九圣、周保军、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系住院费为被告周保军支付,并予以结算,门诊及外购药为2016年发生的。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费非报销票据,不予认可。2015年11月2日及2016年1月25日的票据无病历及诊断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外购药为收款收据,无处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门诊票据,因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外购药收款收据,因无处方,且并非正规税务发票,故本院当庭不予确认。住院结算单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客观真实,但该费用中,原告仅支付医疗费为8000元,剩余费用由被告周保军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右眼复视为十级伤残,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休息误工期需60日到90日。被告周九圣、周保军、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未重新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周保军提供的证据:急诊抢救费及急诊病历一组,证明被告周保军为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原告认为自己无责任,不予承担。被告周九圣、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认为病历无公章,无法证明在该院治疗,票据名字与原告名字不符,不予认可。被告周保军提供的急诊病历,虽无医院公章,但有医生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门诊票据,虽与原告名字不相符,但从票据打印时间及急诊病历上可以看出,确系原告急救时所花费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调解书及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书、限额使用说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自己公司的案件已调解结案,11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已用完,不再主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请求法院根据该情况予以判决。原告对该证据客观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原告为无责任,保险公司应给原告预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现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全部用于赔偿死者,对原告显失公平,望法庭公平审理。其余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真实性当庭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该证据可证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乘坐杨元厂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周九圣驾驶被告周保军所有的陕KB6194号车牵引陕K757G挂车发生相撞。造成杨元厂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九圣负事故同等责任,杨元厂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各项费用,医疗费:21354.49元,其中原告支付9126元,被告周保军支付原告医疗费12228.49元,被告周保军给付原告现金16000元。原告营养费,原告住院41天,请求营养期限为41天,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每天20元,共计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41天的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共计2050元,较为合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经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60日90日,本院将原告误工期限定为80日,每天100元,原告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41天,原告请求41天的护理期限,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2人护理,因住院病历中未要求2人护理,故对原告请求2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每天80元,原告护理费共计328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经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请求为8689元×20年×11%=19115.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2016年1月6日定残,其父亲年龄为63岁,母亲年龄为60岁,孩子年龄为5岁。原告兄弟姐妹共3人,其父母的赡养人应为3人,原告孩子抚养人应为孩子父母2人。原告父亲的生活费,7901元×17年×11%÷3=4924.96元;母亲生活费,7901元×20年×11%÷3=5794.07元;孩子生活费,7901元×13年×11%÷2=5649.22元。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6368.25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受伤情况,原告请求3000元较为合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虽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考虑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上述费用,共计为:74288.54元。肇事车辆陕KB6194号车牵引陕K757G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但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已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1万元赔付给死者杨元厂,虽原告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未给自己预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损害了自己的权益。但根据原告伤情及杨元厂已经死亡的事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经过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的主持已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完毕,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各项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由负有责任的周九圣按照自己的责任予以承担。但被告周九圣与被告周保军为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周九圣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周保军承担。该起事故,死者杨元厂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原告未起诉相关的赔偿义务人,故该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起诉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因事故车辆是被告周保军分期付款购买,故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周保军承担。被告周保军提出为原告垫付的鉴定费1400元,应由原告和被告周保军按照责任,予以分担。原告提出保留自己后期美容手术费用的诉权及牙齿骨折修复费用30280元,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请求的医疗等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党朋医疗费21354.49元、营养费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3280元、残疾赔偿金3548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4288.5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李党朋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李党朋32144.27元,原告李党朋自行承担32144.27元;
二、原告李党朋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李党朋和被告周保军各承担700元;
三、被告周保军已付原告李党朋医疗费12228.49元、鉴定费1400元及现金16000元,共计29628.49元,扣除其应向原告李党朋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1056.75元,剩余28571.7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为原告李党朋承担的费用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周保军;
四、驳回原告李党朋对被告周九圣及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李党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元,减半收取后713.5元,由被告周保军负担356.75元,原告李党朋自行负担35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艳艳

书记员: 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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