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0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及现住址为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红丰镇**村**巷**号。于2020年4月8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同年9月8 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因吸毒无资而盗窃他人财物。2020年3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于江城区某某市场门口的摩托车停车场,见事主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白色的新大洲本田电动车没上锁,即将该车推离现场,然后将该车推到河西酒店对面的马路边以160元卖给一外地男子,并将所得赃款花掉。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认定为2214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8日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并于当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坦白其于2020年3月29日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指认、监控截图指认、价格认定结论书、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没掌握的罪行,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永周
检察官助理 冯麒元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在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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