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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潘传雄(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刘某
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刘贞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
王田民(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传雄,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刘某,男。
被告: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大道176号。
法定代表人:魏文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贞红,男。
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
住所地:荆州市沙市玉桥小区18栋6门。
诉讼代表人:邱军,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田民,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瞿年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易陈刚、朱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传雄、被告刘某、被告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贞红、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田民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5月15日,被告刘某驾驶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容城镇章华大道时,与原告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145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民保险理赔,其已垫付的1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宇通公司辩称与被告刘某的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3、原告住院病历,证明此交通事故致使原告1、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
2、颈椎多发骨折。
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证据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伤势所支出医疗费54139元。
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15000元,误工期90天,营养期90天。
证据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所支出的鉴定费1950元。
证据7、被告刘某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某具有驾驶车辆及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荆州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证据8、肇事车辆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鄂DB2095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9、车辆购车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状况。
证据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伤而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
被告人民保险对证据1、2、3、6、7、8无异议。
对证据4有异议,会诊费6000元没有正规发票。
对证据5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对证据9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0有异议,该发票不真实。
被告刘某、宇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的意见一致。
三被告均没有举证。
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4时许,刘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容城镇章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刮倒李某某驾驶的鄂DG9686车辆,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5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为90天。
被告人民保险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后期医疗费16000元。
该重新鉴定结论经法庭征求当事人意见,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忽视交通安全,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致残,刘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本院核定,被告刘某负70%的民事责任,被告宇通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应予以调整。
调整后的损失总额为109759.22元,即:医疗费55138.45元【33138.45元(医疗费)+6000元(会诊费)+16000元(后期医疗费)】、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365天×60天)、误工费11632.19元(28305元÷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9570元(11844元×10%×20年)+5882元(9803元/年×12年÷2×10%)、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50元。
其中人民保险应赔偿的总额为93502.69元。
又被告刘某垫付16000元,减去鉴定费1950元、诉讼费2590元,其应获赔11460元,原告李某某应获赔82042.6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82042.6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返还被告刘某垫付的11460元(已核减诉讼费和鉴定费);
三、本案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9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忽视交通安全,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致残,刘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本院核定,被告刘某负70%的民事责任,被告宇通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应予以调整。
调整后的损失总额为109759.22元,即:医疗费55138.45元【33138.45元(医疗费)+6000元(会诊费)+16000元(后期医疗费)】、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365天×60天)、误工费11632.19元(28305元÷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9570元(11844元×10%×20年)+5882元(9803元/年×12年÷2×10%)、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50元。
其中人民保险应赔偿的总额为93502.69元。
又被告刘某垫付16000元,减去鉴定费1950元、诉讼费2590元,其应获赔11460元,原告李某某应获赔82042.6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82042.6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返还被告刘某垫付的11460元(已核减诉讼费和鉴定费);
三、本案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瞿年生

书记员:杨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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