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先坤,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京昆高速河北省石某某至冀晋界公路LJ-12项目经理部,住所地石某某市鹿泉区曲寨村。
负责人:林法广,该项目部经理。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区红松园北里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理人:孔某,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颍,该公司员工。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京昆高速河北省石某某至冀晋界公路LJ-12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冀晋界公路项目经理部”)、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先坤,被告冀晋界公路项目经理部、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颍、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83301元及利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8日第一被告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大宇300挖掘机一台供被告因合同所涉工程在境内使用,双方并约定了价格、用途、期限付款方式等(详见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在2016年1月31日进行账目核对。但作为《挖掘机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第一被告,并未如约履行义务,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583301元及自结算之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至的利息93328元。另,又因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项目部,第一被告作为第二被告的一个部门,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负有监管责任。所以二者应对原告的租赁费及其利息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二被告辩称,根据合同付款方式第四款约定:甲方因资金情况如不能按以上约定付款,双方应协商解决。但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任何因支付延期的利息等费用。对帐单只有一个盖章,没有双方签字。合同日期是2014年1月8日,对帐单结账时间是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20日,合同第三条时间也是自2014年1月8日开始至甲方书面通知停止使用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冀晋界公路项目经理部(合同甲方)与原告李某某(合同乙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份向甲方提供大宇300挖掘机(带155炮锤)一台,用于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京昆高速河北省石某某至冀晋界公路LJ-12项目建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开始到甲方书面(口头或电话)通知乙方停止使用止。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约定:自本合同约定的挖掘机施工第二个月开始付款,每月付前月租赁费,待本合同结束后返还最后一个月租赁费。乙方向甲方提供正式税务发票及完税凭证。甲方因资金情况不能按以上约定付款,双方应协商解决。但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任何因支付延期的利息等费用。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冀晋界公路项目经理部于2016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内容为:我单元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京昆高速河北省石某某至冀晋界公路LJ-12项目经理部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20日租赁李某某机械产生金额共计913301元,发票金额913301元,账目双方已经核对清偿,无异议,现进行结算。
关于租赁费,原告称被告冀晋界公路项目经理部除支付330000元外,尚欠583301元未付。为此,原告提交了租赁合同、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及税票以证实其主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表示对付款金额不清楚。在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载明代码为01045向原告账户的转款记录为:2014年8月1日转账80000元,2014年11月4日转账20000元,2014年12月1日转账60000元,2015年5月5日转账50000元,2015年8月14日转账100000元,2015年9月24日转账20000元,共计330000元。
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租赁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则辩称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且原告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没有依据。
二被告当庭陈述,冀晋界公路项目经理部是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一个下属部门,只负责具体施工,所有对外的权利都是通过集团公司进行的,其代表的是集团公司。项目部在2016年5月1日税法改革前有权利对外签合同、委托开发票以及拨付工程款,税法改革后就没有以上权力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及税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冀晋界公路项目经理部租赁原告李某某挖掘机进行施工,共计租赁费91330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二被告也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记录,可认定被告向原告付款330000元的事实,进而确认被告冀晋界公路项目经理部所欠原告租赁费为913301元-330000元=583301元的事实。该款其理应给付。但因被告冀晋界公路项目经理部为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一个内部职能部门,其不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其责任依法由其归属的法人即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冀晋界公路项目经理部于2016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后,即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赁费,但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准。被告关于不应支付利息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租赁费人民币583301元及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6元,减半收取5283元,由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仇振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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