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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全伟,冯海俊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全伟,男。2008年9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育,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海俊,男。2008年5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同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雷建普,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全伟、冯海俊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全伟及其辩护人罗育、被告人冯海俊及其辩护人雷建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李全伟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全伟属防卫过当,且自愿认罪,希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冯俊海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俊海属从犯,且自愿认罪,希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5月23日上午10时许,西安市自强路凯达五金市场与商户发生租赁合同纠纷,遂安排被告人李全伟等去关闭商户的店门。李全伟带领被告人冯海俊等(同案其他人另案处理)在关闭该五金市场368号商户张某某的店门时,与张某某一家三口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中,李全伟手持伸缩棒击打张某某的头部,冯海俊拉住张某某家人,任凭李全伟将张某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达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全伟、冯海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亦不作辩解,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甲、孙某甲、尚某某、魏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被害人张某某的诊断证明,以及被告人李全伟、冯海俊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全伟、冯海俊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全伟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本案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全伟在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厮打,后李全伟持伸缩棒击打被害人头部,其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节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另,被告人李全伟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理由成立,请求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海俊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冯海俊在被告人李全伟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厮打过程中,拉住张某某家人,才使被告人李全伟致张某某重伤,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且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故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请求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全伟、冯海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全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冯海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焦继军
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
代理审判员 齐欣

书记员: 李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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