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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内蒙古智某承修电力设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乌兰察布市卓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佳兵,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香,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
负责人:兰志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沃瀚娜,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智某承修电力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南二环永泰城D座270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芳,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呼和浩特市新煜华人才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大街1#世贸晶钻大厦B座706室。
法定代表人:袁林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林,内蒙古善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以下简称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被告内蒙古智某承修电力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某承修公司)、第三人呼和浩特市新煜华人才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煜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佳兵、杨爱香、被告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沃瀚娜、被告智某承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任慧芳、第三人新煜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违法;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04390.67;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0296.33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33792.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9397.27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付加班费6041.10元,以上合计333917.38元;8.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4年4月-2004年12月社保费用,2005年-2007年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用,2008年养老、失业、生育保险费用,2009年医疗、工伤、生育社会保险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04年3月份开始在被告超高压供电局工作,负责输电线路检修、运行供电设备,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超高压供电局为降低用工风险,在未告知也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超高压供电局将支付工资以及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转移至被告智某承修公司名下,智某承修公司没有派遣的资质,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劳务派遣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超高压供电局每月发放出工补贴。原告认为,原告实际为被告超高压供电局付出劳动,接受被告超高压供电局的管理和安排,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超高压供电局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告超高压供电局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二倍的工资。2017年12月底,被告超高压供电局以口头形式告知原告不用再来上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认为被告超高压供电局以口头通知的方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不仅如此,因被告未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致原告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领取失业保险金,被告依法应当赔偿该部分的损失。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未休过年假,被告还应当支付无法补休年假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2017年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未支付加班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未付的加班费。原告认为,被告超高压供电局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解除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智某承修公司以向原告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表明其自愿加入到被告超高压供电局的义务履行中,因此其应与被告超高压供电局共同承担责任。基于此,原告曾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赛罕区仲裁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呼赛劳人仲不字[2018]第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并送达原告。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恳请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辩称,被告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用工关系,被告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于2011年与第三人新煜华公司签署了《劳务派遣协议》,第三人新煜华公司具备劳务派遣资质,原告基于该劳务派遣关系来被告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工作,被告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在此劳务派遣关系中按时向第三人新煜华公司支付劳务派遣费用,不存在违法行为,亦没有过错。超高压供电局不应当承担原告所请求的诸项法律义务。
被告智某承修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既没有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也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答辩人没有劳务派遣资质,无法从事劳务派遣业务,与超高压没有建立劳务派遣关系,不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人新煜华公司辩称,新煜华公司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但超高压供电局没有向新煜华公司提供原告的姓名。新煜华公司依据派遣协议仅仅向超高压供电局收取了税金,将剩余款项按照供电局的指令打给智某承修公司,由智某承修公司派遣原告到超高压供电局工作。新煜华公司从来也没有向原告发过工资,更不知其人其事,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新煜华公司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劳务派遣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15日原告到被告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处工作,岗位为运检工。2011年起被告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与第三人新煜华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后陆续补签《劳务派遣协议》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08年原告工资改由被告智某承修公司发放,被告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根据原告出工次数每月支付原告出工补贴,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离职时止,原告一直在被告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工作,此期间被告智某承修公司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被告智某承修公司、第三人新煜华公司均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2月31日被告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口头通知原告不用再上班。2018年9月19日原告以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为被申请人,以智某承修公司为第三人,向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确认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3.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共同赔偿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04390.67;4.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共同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0296.33元;5.被申请人与第三人支付申请人未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33792.00元;6.申请人与第三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假工资9397.27元;7.申请人与第三人支付申请人未付加班费6041.10元,以上合计333917.38元;8.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4年4月-2004年12月社保费用,2005年-2007年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用,2008年养老、失业、生育保险费用,2009年医疗、工伤、生育社会保险费用。2018年9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呼赛劳人仲不字[2018]第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劳务派遣协议》、呼赛劳人仲不字[2018]第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及第三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原告与谁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二被告工商企业信息证明、通讯联络表、个人调动申请、外出工作任务单及荣誉证书、工资流水及社保缴费证明、工资支付明细、奖金发放表、奖金发放明细、值班统计表、办理就业转失业人员领取失业金所需资料,拟证明二被告依法注册成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工资加出工补贴月工资共计7299.67元,原告在2017年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因被告未给原告下达书面解除劳动通知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责任。以上证据经被告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质证,对工商企业信息证明认可;对工资支付明细、奖金发放表、奖金发放明细及办理就业转失业人员领取失业金所需资料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其他证据不认可,被告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称其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以上证据经被告智某承修公司质证,对工商企业信息证明认可;对通讯联络表、个人调动申请、外出工作任务单及荣誉证书、工资流水及社保缴费证明、工资支付明细、奖金发放表、奖金发放明细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对其他证据不清楚。以上证据经第三人新煜华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表示认可,但与第三人没有关系。被告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提交《劳务派遣协议》、发票、电财通支付凭证、发票查询结果,拟证明被告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与第三人新煜华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派遣协议,被告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向第三人新煜华公司支付劳务派遣费用,原告是基于劳务派遣关系到被告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工作。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劳务派遣协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原告称其与第三人新煜华公司无任何关系,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被告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与第三人新煜华公司的关系原告不知情,也与原告无关。以上证据经智某承修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认可。以上证据经第三人新煜华公司质证,对《劳务派遣协议》、发票、电财通支付凭证、发票查询结果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即使《劳务派遣协议》中有原告的名字,也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亦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将劳务人员工资等费用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扣除税费后按照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的要求,将劳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等费用全额汇划到智某承修公司,劳务人员的工资等费用全部由智某承修公司发放,被告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新煜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智某承修公司提交内蒙古银行的对公交易对手信息查询结果、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526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智某公司给李某某发放的工资来源为第三人新煜华,智某公司在本案中的身份仅是代发工资、代缴社保单位,与被告超高压供电局是委托代理关系;智某公司代被告超高压供电局给李某某缴纳五险保险金,至2017年12月31日;李某某与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由超高压供电局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关责任。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认可,智某公司的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与被告超高压供电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上证据经被告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质证,对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526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部分不认可,付款账户是新煜华公司,超高压供电局只通过履行劳务派遣协议将保险金在内的劳务派遣费用支付给了新煜华公司,判决书也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以上证据经第三人新煜华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可以反映与新煜华公司没有关系。第三人新煜华公司提交被告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付款以及第三人向被告智某承修公司汇划款项材料,拟证明第三人新煜华公司将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支付的劳务人员工资款项扣除税款后全部汇划给被告智某承修公司,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从智某公司发给李某某的工资数额看与超高压提供的工资数额不一致,相差很大。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工资具体发放数额与原告无关,原告的工资收入以实收为准,而且也证明了原告与被告超高压供电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上证据经被告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质证,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以上证据经被告智某承修公司质证,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4年3月15日到被告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工作,而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于2011年起与第三人新煜华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即原告到被告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工作时,并未基于劳务派遣关系,被告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主张原告于2011年改为劳务派遣关系,并提交2011年至2017年期间与第三人新煜华公司签订的部分《劳务派遣协议》,其中部分《劳务派遣协议》名单中虽有原告名字,但并没有原告签字,且所有《劳务派遣协议》均为复印件,原告和第三人新煜华公司均表示不认可原告为第三人劳务派遣人员,且《劳务派遣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新煜华公司)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工资由甲方(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支付乙方,由乙方发放工资,并由乙方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主张原告为第三人新煜华公司劳务派遣人员,但只提交了《劳务派遣协议》复印件,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于2004年3月15日形成劳动关系,现被告主张原告于2011年变更为劳务派遣关系,应当证明当时取得原告同意并办理了变更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现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不能证明其主张,其作为用人单位存在主要过错,且原告表示根本不知道第三人新煜华公司,更未与第三人新煜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第三人新煜华公司亦表示其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第三人新煜华公司称被告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将原告的工资及社保费用支付给第三人新煜华公司,第三人新煜华公司扣除税金后将剩余用于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汇划给被告智某承修公司,由被告智某承修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第三人新煜华公司的上述陈述与被告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和智某承修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现有事实和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第三人新煜华公司劳务派遣人员,因原告从2004年3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均在被告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工作,接受被告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管理,原告工资虽然由被告智某承修公司发放,社保由被告智某承修公司缴纳,但被告智某承修公司只是履行代发工资和代缴社保的行为,且现有证据并未证明被告智某承修公司具有劳务派遣资质,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智某承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综合上述证据及查明事实,认定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工资数额,因被告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原告陈述和2017年度原告工资流水、奖金发放表,据实计算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007.75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工资金额的计算包含了被告支付的差旅费等报销款项,该部分不属于工资,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原告于2004年3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在被告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12月31日被告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未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亦不存在法律规定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被告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解除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月工资为5007.75元,工作年限从2004年3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为140217元(14个月×5007.75元×2),由被告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承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2004年入职,于2018年6月8日申请仲裁,原告的该项请求已过时效,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定其损失数额的合法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休年休假的事实,被告亦表示不认可,无法认定原告存在未休年休假的事实,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依据上述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确认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21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217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和中

书记员: 潘雨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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