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全国
王术忠
李全连
李翠敏
李术红
李翠云
原告:李全国,男,1948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术忠,男,194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李全连,男,197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李翠敏,女,1972年6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李术红,男,196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李翠云,女,1964年4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李全国与被告李全连、李翠敏、李术红、李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全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连、李翠敏、李术红、李翠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全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7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全连、李翠敏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术红、李翠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李全连、李翠敏向原告借款62000元,约定利息2分,到2015年10月20日还清,共还本息76880元,由李术红作为担保,由于到期未还,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借款本息共计90718元,于2016年10月20日还清本息,由李术红之妻李翠云担保,到期被告并未偿还,因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只好诉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全连、李翠敏、李术红、李翠云均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李全国持有借据并向被告李全连、李翠敏主张权利,被告李全连、李翠敏没有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应当视为原告李全国为当然债权人,原告李全国与被告李全连、李翠敏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76880元结算后将利息13838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76880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没有约定,被告李术红作为保证人对借款76880元及逾期利息13838元,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5年10月20日)起二年;被告李翠云在借款合同中人项下签名,未表明保证人身份,原告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全连、李翠敏、李术红、李翠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全连、李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全国借款本息90718元。
被告李术红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全国对被告李翠云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被告李全连、李翠敏、李术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李全国持有借据并向被告李全连、李翠敏主张权利,被告李全连、李翠敏没有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应当视为原告李全国为当然债权人,原告李全国与被告李全连、李翠敏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76880元结算后将利息13838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76880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没有约定,被告李术红作为保证人对借款76880元及逾期利息13838元,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5年10月20日)起二年;被告李翠云在借款合同中人项下签名,未表明保证人身份,原告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全连、李翠敏、李术红、李翠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全连、李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全国借款本息90718元。
被告李术红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全国对被告李翠云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被告李全连、李翠敏、李术红负担。
审判长:郑学龙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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