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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全彬、岳占红骗取贷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全彬,男,汉族,1979年10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2015年4月17日因贷款诈骗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继凯,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占红,女,汉族,1978年1月30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2015年6月1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石璐,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全彬犯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岳占红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全彬及其辩护人张继凯,被告人岳占红及其辩护人石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化隆县京画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画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被告人李全彬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初,京画公司以流动资金短缺为由,向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坊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马坊支行)申请贷款300万元,某担保公司为京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5日,京画公司与农商行马坊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京画公司向农商行马坊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2013年11月15日,农商行马坊支行放贷300万元,京画公司当日将300万元借款通过虚假合同,以委托支付的方式转入边某某(系某担保公司出纳)账户,用于偿还西宁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小贷公司)的借款。2013年12月10日,京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彬用伪造的三张混凝土泵车发票虚设抵押物,与某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京画公司给农商行马坊支行正常还息,2014年10月和11月,未如期还息,2014年11月14日贷款期限届满,京画公司未能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2014年11月24日马坊支行从担保单位某担保公司账户内划走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02730元。
2、2013年9月上旬,京画公司向化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化隆农信社)提交借款1500万元的申请,京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彬与某担保公司协商担保事宜,某担保公司以贷款资金部分由其使用作为担保的前提条件,与李全彬达成口头协议。某担保公司联系青海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共同为京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17日,京画公司与化隆农信社签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京画公司向化隆农信社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借款用途为原材料储备资金。2013年12月19日,京画公司向化隆农信社出具《委托书》及伪造的《水泥买卖合同书》,委托农信社将信贷资金700万元转付给边某某(某担保公司出纳),边某某将该款交至某担保公司。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7京画公司先后用伪造的《购销合同》,委托化隆农信社将信贷资金100万元、500万元转付给李某某(李全彬父亲),该款的实际用途是100万元京画公司向化隆农信社入股,其余500万元偿还其他欠款(其中3569500元转入某地区某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楚某某账户,楚某某将200万元转入青海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100万元转入吴某账户;其余款项转入张某某账户)。2014年3月17日,4月3日京画公司再次以伪造的合同,委托农信社将信贷资金150万元转付给西宁某商贸有限公司,50万元转付给夏某某。至2015年12月16日贷款期限届满,京画公司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3、某担保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主要经营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等业务。2013年6月,某担保公司任命被告人岳占红为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担保业务的全面工作。2013年8月,京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彬到某担保公司咨询贷款业务时,与岳占红相识。后京画公司向某小贷公司申请借款300万元、向农商银行马坊支行申请贷款300万元、向化隆农信社贷款1500万元,某担保公司均为其提供担保,而贷款担保业务主要通过岳占红经办。2014年3月,岳占红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李全彬借款20万元,李全彬说只有10万元,岳占红同意。李全彬电话联系其弟李某某向岳占红账户打款10万元。岳占红把银行卡号发给李某某,3月16日,李某某通过王某某农行卡转账给岳占红10万元。截止案发,李全彬未向岳占红索要该款,岳占红亦未主动给李全彬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京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出资证明、纳税情况清单、企业年检审查表等,证实李全彬系京画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该公司注册资本1100万元,证实该公司具有混凝土经营的资格,且该公司至今正常经营的事实。
(2)某担保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出资证明、任命文件等,证实某担保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贷款担保等,并证实岳占红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担保业务的全面工作。
(3)京画公司与农商行马坊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委托支付协议》,农商行马坊支行与某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京画公司与某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抵押反担保合同》及京画公司为贷款提交的借款申请、企业资产负债表、混凝土泵车虚假发票、用款计划及虚假《水泥买卖合同》、《借款支付申请书》等,证实京画公司向农商行马坊支行借款300万元,由某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京画公司与某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李全彬提供虚假发票的事实。
(4)京画公司与化隆农信社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法人入股协议书》,化隆农信社与某担保公司、某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京画公司为贷款提交的借款申请、资金使用申请书及虚假的《水泥买卖合同》、《购销合同》,借款借据等,证实京画公司向化隆农信社借款1500万元,由某担保公司、某公司提供担保,贷款款项委托支付中存在虚假购销合同,改变了贷款用途,且所贷款项有100万元向化隆农信社入股,700万元汇入某担保公司边某某账户,其余500万元款项转入李某某账户的事实。
(5)银行交易明细、转款凭单电汇凭证、对账单等书证证实了京画公司贷款及所贷款项的去向,并证实李某某通过王某某农行卡给岳占红转款10万元的事实。
(6)民事起诉状、诉讼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冻结存款通知书等书证,证实化隆农信社于2015年2月就京画公司向其贷款1500万元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进行了财产保全的事实。
(7)李全彬、岳占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真实身份及年龄。
(8)书证抓获经过证实李全彬系抓获到案,岳占红系传唤到案。
(9)西宁市公安局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协助冻结通知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与2015年7月28日起将某投资公司账户中20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至2017年2月1日;并于2015年9月8日将李某某账户中98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至2016年9月4日。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李强的证言证实,岳占红系某担保公司副总经理,京画公司分别向银行贷款的300万元、1500万元贷款担保事宜均由岳占红经办,并证实京画公司向马坊支行贷款的300万元由某担保公司代偿。另外京画公司所贷款1500万元,其中转入出纳边某某账户中的700万元,系京画公司与某担保公司双方口头约定的保证金。
(2)证人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某担保公司的出纳,京画公司转入其农商银行卡中的700万元,其将卡交给某公司董事长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京画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公司的出货、进货,李全彬不在公司的时候,由其负责公司的事务。化隆农信社1500万元贷款下来后,给某担保公司转款700万元,给李某某转款500万元,给吴某转款100万元,给某甲公司还款350多万元,化隆农信社入股100万元,委托支付中提交的购销合同均系伪造,李某某名字系其代签的事实。并证实其在岳占红生日之际,受李全彬委托,给岳占红4万元现金,岳占红没要,其本人拿回的事实。还证明2014年3月,李全彬打电话让其给岳占红转账10万元,当时其与王某某在一起,岳占红把银行卡号发到其手机上,后从王某某农行卡给岳占红转款10万元的事实。
(4)证人管某某(某甲公司经理)、楚某某(某甲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京画公司曾向某甲公司贷款,2013年底京画公司将款项356万余元转至楚某某个人银行卡,用于偿还京画公司借款,楚某某受公司委托通过个人银行卡将京画公司转入其账户中的200万元转给某投资公司,其余100余万元转入某甲公司,当时京画公司具体经办人是李某某。
(5)证人余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证实,京画公司向化隆农信社申请贷款1500万元,主要由其二人审核,京画公司提交的供货资料、购销合同等申请贷款资料主要由李全彬、李某某经办。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京画公司员工,主要负责公司的后勤杂务,并证实其卡号为62106511079631的银行卡是李全彬、李某某在用。
3、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1)某担保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11月李全彬以京画公司名义向农商行马坊支行贷款,并由某担保公司进行担保,后该贷款未及时还款,由某担保公司代偿。并发现京画公司抵押物与事实不符,存在欺瞒骗取贷款的嫌疑。
(2)化隆农信社的报案材料,报称京画公司向其借款1500万元,贷款发放以后,核实借款人京画公司申报资料中涉及的三份水泥供货合同均为伪造,在申报资金使用中涉及的四份水泥、砂石购销合同均为伪造,资金中有700万元转入边某某账户,600万元转入李某某账户,50万元转入夏某某账户,而边某某系某担保公司出纳、李某某系李全彬父亲、夏某某为京画公司员工。化隆农信社认为京画公司、某担保公司采取虚假合同骗取贷款。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全彬供述,证实其作为京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京画公司贷款300万元中,与某担保公司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所涉及的抵押物泵车发票系其找人伪造并提供是事实;并证实所贷300万元、1500万元款项委托支付中,所提交的购销合同等资料均系伪造的事实;同时也证实了京画公司所贷款项的去向。并证实曾指派李某某给岳占红4万元现金,其本人在祁连路某火锅店外,在其车上给岳占红现金10万元,岳占红拒绝的事实,还证实2014年春节后,岳占红向其借款20万元,其说只有10万元,岳占红同意,其委托李某某给岳占红转款10万元的事实。
(2)被告人岳占红供述,证实其经办某担保公司为京画公司贷款担保事宜,系公司授权后的正常业务开展。证实京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泵车发票系李全彬个人伪造,其本人不知情。并证实与李全彬在开展担保业务中相识,农商行马坊支行300万贷款、化隆农信社1500万贷款有关某担保公司担保的事宜主要由其经办,并证实京画公司贷款中700万元转入边某某账户,已交给某担保公司的事实。2014年春节前,李全彬在祁连路给其10万元好处费答谢,被其拒绝的事实。2014年春节后,其打电话给李全彬借款20万元,李全彬说只有10万元,李全彬委托李某某给其农行卡转款10万元的事实,并证实该10万元至今尚未还款,李全彬亦未索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人、辩护人、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均无异议,只对证明方向持异议,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京画公司采取虚假合同,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1500万元,直接给银行造成1400万元的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李全彬作为京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供虚假资料,具体经办贷款,并安排公司其他人员办理转款事宜,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京画公司骗取贷款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骗取贷款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京画公司将骗取的100万元以入股方式存在金融机构,未造成实际损失,故该100万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另有2098000公安机关已追缴冻结,挽回了少部分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全彬合同诈骗300万元的犯罪事实,京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彬确实存在伪造抵押物虚假发票的行为,但是农商行马坊支行于2013年11月15日放贷后,京画公司如期偿还了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贷款利息,2013年12月19日,京画公司将从化隆农信社所贷资金中的700万元通过边某某账户转入某担保公司,2014年11月贷款到期后,农商行马坊支行从某担保公司账户内划走京画公司所贷本金及利息共计3002730元,某担保公司及农商行马坊支行均未实际遭受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全彬合同诈骗的罪名不成立。对起诉书指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受贿犯罪事实,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李全彬确实通过李某某给岳占红转款10万元,李全彬一直未索要,岳占红亦未主动还款。京画公司经某担保公司担保获得贷款后,被告人岳占红向李全彬借款,李全彬通过李某某、王某某给岳占红转款10万元,对该款的性质李全彬、岳占红在庭审中均认可系个人借款,公诉机关所提交证据不足以排除借款的合理怀疑,因证据不足,对该指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全彬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岳占红无罪。
三、公安机关冻结在案的赃款2098000元依法返还化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冯和秀 人民陪审员  陈 祎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

书记员:白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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