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全明,男,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余梦婷,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童颖,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詹小波,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应城市。
被告:荆门市展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象山大道庙岗岭35-39号。
法定代表人:姚勇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城中蒲阳大道13号。
负责人:金红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莉,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全明诉被告詹小波、荆门市展驰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刚独任审理,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明委托代理人余梦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小波、荆门市展驰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全明诉称,2017年12月27日6时30分,原告李全明沿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三秀路路口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金山大道时,遇被告詹小波驾驶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金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太康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5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60日。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詹小波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鄂H×××××号车辆系被告荆门市展驰商贸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詹小波、荆门市展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对顶,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201,705.66元(医疗费69,382.86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8464.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8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判令被告詹小波、荆门市展驰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事故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我司只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与被保险人荆门市展驰商贸有限公司联系,该公司无法提供有效期内的道路运输证及行驶证,其提供的运输证及行驶证均已过有效期,请人民法院予以核实,如确已过期,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存在持有未经年检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形式营运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请过高,赔偿依据不足,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主张在城镇工作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无充足的证据证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海景北区社区居委会的证明首先在形式上不合法,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且仅凭社区证明这份孤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其辖区径河街,应提供其居住房屋的权属证明,如该房屋产权并非原告,还应提供原告与房屋产权人的关系等证据材料,故原告主张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证据不足。武汉市江岸区东方音响电器商行出具的误工证明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误工损失,如原告确系该单位员工,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单位发放工资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且该证明内容前后矛盾,一方面证明自2014年3月8日到该单位工作至今即2018年3月5日,另一方面又证明2017年12月27日后未上班,故该证据是一份存在重大瑕疵的证据,同时从常理分析,作为音响设备安装必须具备专业技能上岗资格,该岗位原告应是不能胜任的,故该证明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六十周岁,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人群,其主张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如期雇请护工应提供护理服务合同及护理费支付凭证,仅凭一张发票不足以证实该费用的真实性。
被告詹小波、荆门市展驰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荆门市展驰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2017年12月27日6时30分,原告李全明步行沿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三秀路路口由北向南横过金山大道时,遇被告詹小波驾驶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金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原告李全明横过道路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被告詹小波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左侧将原告李全明撞倒致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全明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詹小波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全明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太康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69,382.86元。原告李全明雇请护工护理50天,支出护理费7500元。被告荆门市展驰商贸有限公司垫付30,000元。2018年5月15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全明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鉴定费2280元。原告李全明自2012年3月20日起居住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属城镇范围。
以上查明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护理协议及发票和原告当庭自认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全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属实,本院予以认可。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詹小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全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作为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保险人存在持有未经年检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形式营运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李全明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据票据计算,后期治疗费依鉴定意见;伤残赔偿金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无票据部分,结合鉴定意见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无劳动合同佐证,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鉴定费、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酌定。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原告李全明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69,382.86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60,589.10元(31,889元年×19年×0.1)、护理费8464.80元(35,214元365天×10天+7500元)、误工费11,577.20元(35,214元365天×120天)、交通费3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90,513.96元。另鉴定费2280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负担91,981.1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0,589.10元、护理费8464.80元、误工费11,577.2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98,532.86元,依据责任划分,由被告詹小波、荆门市展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即29,559.90元,因被告荆门市展驰商贸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30,000元,故不再向原告李全明赔偿。因被告荆门市展驰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其超出责任部分垫付,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全明91,98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3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4443元,由被告詹小波、荆门市展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33元,原告李全明负担3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恩刚
书记员: 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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