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单位地址:荆州市沙市区金龙路48-18号。
代表人田玖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邓建文,麻城市司法局宋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湖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地址:湖北省洪湖市洪湖新堤办事处州陵大道19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荆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洪湖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孔齐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董俊华、张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5日,李某某驾驶HJ48Q-2型号两轮摩托车由麻城往武汉方向行驶。17时50分许行使至106国道麻城市中馆驿镇湖田畈村路段(中馆驿镇加油站往武汉方向500米地段)时,超越李某某驾驶的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鄂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时,因避让对向来车而与李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事发后,李某某被送至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计20616.56元。2013年10月23日,李某某因左尺骨骨不连,又在麻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计10781.3元。2012年12月26日,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宋埠中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顺达物流公司为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鄂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2012年6月2日,肇事车辆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联合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三责险。2012年11月18日,肇事车辆鄂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联合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三责险。李某某已给付李某某现金14000元。
原审认为,李某某与李某某违规驾驶车辆致李某某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联合财保荆州公司为肇事车辆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鄂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余下部分由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李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顺达物流公司作为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鄂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忽视对驾驶员和车辆的安全管理教育义务,应在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所购买交强险和三责险及李某某所垫付款足以赔付李某某的损失,故顺达物流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某要求李某某、顺达物流公司、联合财保荆州公司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损失的诉请,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部分予以支持。李某某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偏高,酌情予以认定。李某某在庭审中要求将垫付李某某的医疗费用456元纳入赔偿范围,该费用作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将其纳入李某某的损失进行计算,且李某某和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在庭审均表示对该费用无异议,故对该费用予以认定。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59657.22元(不含法医鉴定费1360元),其中医疗费为32309.30元、护理费3300.72元[64.72元×(40+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40+11)天]、营养费765元[15元×(40+11)天]、误工费63780.20元(3500元÷30天×547天)、后期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交通费665元、摩托车修理费2107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由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34032.92元(20000元+111925.92元+2107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7302.93元(25624.3元×30%×95%),由李某某自行承担(25624.3元×70%)17937.01元,余下384.36元由李某某承担。法医鉴定费1360元,由李某某承担30%即408元,由李某某自行承担70%即952元。综上,李某某的损失由联合财保荆州公司赔偿141335.85元(134032.92元+7302.93元),由李某某赔偿792.36元(384.36元+408元),由李某某自行承担18889.01元(17937.01元+952元)。遂判决:一、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花费用合计161017.22元,由联合财保荆州公司赔偿141335.85元,由李某某赔偿792.36元,与其先行给付的14456元相抵后,李某某应在所得赔偿款项中返还李某某13663.64元;由李某某自行承担18889.01元。以上李某某、联合财保荆州公司给付款项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根据原审卷宗另查明,李某某受伤后经麻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诊断:Ⅱ级脑外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脑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侧尺骨骨折、脾脏包膜下血肿。李某某在原审提供武汉华源丰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自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发放其工资的工资表,麻城市鑫亿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自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发放其工资的工资表。事发前,李某某每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2013年9月27日,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014年3月20日,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后期治疗费鉴定为1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一年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的误工费及营养费认定的问题。一、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李某某因伤确实存在误工,其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一年六个月的固定收入情况,故原审按照月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联合财保荆州公司认为原审计算误工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李某某出院时医嘱虽未注明需加强营养,但根据本案事故造成其左尺骨骨不连及十级伤残,其伤残情况确需加强营养,故原审确定营养费765元并无不当。联合财保荆州公司认为不应计算营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孔齐 代理审判员  董俊华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陈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