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东、陈萍,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袁求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新华,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长丰街长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丰路长丰万国汽车城6号楼鑫美商务酒店四楼。
负责人龙道斌。
委托代理人彭超,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名流置业武汉江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丰村特1号。
法定代表人熊晟楼,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周建刚,该公司副总经理(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慧斌,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求实、武汉市硚口区长丰街长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丰村村委会)、名流置业武汉江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流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东、凌强;被告袁求实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新华;被告长丰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彭超;被告名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刚、肖慧斌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由审判员谢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敏、代理审判员李晓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在庭前将委托代理人凌强变更为陈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袁稳安于2007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两人未生育子女,袁稳安于2011年3月12日去世。袁求实、袁烨艳、袁晶均系袁稳安与前妻所生。2010年8月30日,袁稳安立下自书遗嘱,内容为:“武汉市硚口区长丰村535号三层楼房一栋,房屋建筑面积186.6平方米,另四层楼房一栋建筑面积564.5平方米,本人所持长丰村股金100万元,对于上述财产,本人生前交代如下:长丰村535号房屋两栋,建筑面积751平方米,由李某某继承50%,袁求实及女儿袁烨艳两人共同继承50%,房屋没有拆迁时居住维持现状。为避免李某某老无所依,将我在长丰村的股金由李某某全额继承,李某某全程负责我的医疗诊治,费用安排及死后的安葬事宜”。2012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2)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袁稳安的股金94.9万元由李某某继承。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月20日,袁求实与长丰村村委会、名流公司签订《长丰村房屋清退补偿协议》,约定长丰村村委会和名流公司向袁求实支付清退补偿款10605.50元/月,袁求实应于2012年春节前自行将房屋内加工户全部清退。后长丰村村委会和名流公司向袁求实支付了清退补偿款137871.50元。2012年4月23日,长丰村村委会出具《被拆迁房屋权属确认书》,确认袁求实为长丰村535号房屋产权人。2012年4月27日,袁求实与名流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载明:“被拆迁房屋一至三层房屋建筑面积649.41平方米,四层建筑面积210.27平方米,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案,产权调换安置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另给予90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作为产权调换奖励,另支付补偿金992140元,搬迁补助38965元,动迁奖励300000元,共计1331105元。名流公司已按约定向袁求实支付了全部拆迁补偿款,但尚未交付还建房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首先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份额。原告提供的遗嘱中虽有诉争房屋由原告继承50%的表述,但并无证据表明诉争房屋系袁稳安的个人财产,既无房屋权属证书,亦无房屋建造档案和“双登”资料,原告提供的长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袁求实提供的《证明》相互矛盾,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电费发票均不足以证明诉争房屋产权人为袁稳安,故原告认为其对诉争房屋享有50%产权份额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50%产权份额,其主张三被告共同侵犯其财产权利,依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7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余 敏 代理审判员 李晓丹
书记员:金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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