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张青彬(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
李八兰
陈青(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青彬,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八兰,男,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7年4月27日因故意伤害罪于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青,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某,女,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被告人李八兰雇主。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3)第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八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受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以被告人李八兰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宏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李八兰及辩护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日1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在西安市新城区火电新村小区门口夜市吃烤肉时,因琐事与烤肉摊老板娘苏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李八兰(系该烤肉摊员工)用拳头将李某某左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眼球破裂并致左眼盲目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属于七级伤残。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八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诉称:由于被告人李八兰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某作为被告人李八兰的雇主,遂要求被告人李八兰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某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65872元、医疗费人民币18149.33元、误工费人民币1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500元、交通费人民币365.9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元、鉴定费人民币17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73700.63元。
庭审中,被告人李八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作辩解。对于民事部分,其表示自己现无力进行赔偿;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八兰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被告人苏某某辩称:李八兰被雇佣期间伤害他人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八兰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李八兰能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的辩称理由成立,其请求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李八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人李八兰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遭受的实际损失依法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某作为被告人李八兰的雇主,其应当对李八兰在雇佣期间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某当庭辩称之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被告人李八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八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李八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九千四百六十元三角三分。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苏某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其余超范围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八兰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李八兰能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的辩称理由成立,其请求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李八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人李八兰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遭受的实际损失依法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某作为被告人李八兰的雇主,其应当对李八兰在雇佣期间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某当庭辩称之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被告人李八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八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李八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九千四百六十元三角三分。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苏某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其余超范围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齐欣
审判员:成放
审判员:陈妮娜
书记员:李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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