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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公堂、刘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公堂,男,1953年5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临沂市兰山区。2015年10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宋玉本,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5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系被害人史某2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系被害人史某2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男,199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系被害人史某2之子。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公堂犯交通肇事罪,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6)鲁1302刑初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公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5日l8时许,被告人李公堂无证驾驶无号牌“福莱特”牌三轮摩托车,沿临沂市兰山区长春路北侧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枣沟头镇集西村路段时,与史某2驾驶的无号牌“轻骑”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史某2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公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公堂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万元。
被害人史某2于1974年3月9日出生,其生前住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后乡村。其母刘某于1952年7月5日出生,其子史某1于1999年11月11日出生。被害人史某2的父母共生育四个孩子,史某2的父亲早已去世,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公堂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公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致一人死亡,并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公堂除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向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应按城镇户口标准对其进行赔偿,有其提供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予以采纳。
被害人史某2之母刘某共育有4个子女,受害人史某2应承担的赡养费份额为77872.75元(311491元÷4),受害人史某2对其儿子应承担的份额为18323元(36646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96195.75元(77872.75元+18323元)计入本案死亡赔偿金中,即本案死亡赔偿金共计680635.75元(584440元+96195.75元)。
被告人李公堂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被害人的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被告人李公堂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94806.03元。
鉴于被告人李公堂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公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李公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史某1494806.03元。(其中被告人已赔偿2万元,剩余赔偿款474806.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史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公堂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已认定被害人醉酒驾驶,亦认定被害人车辆倒地后与被告人驾驶的车辆相撞,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李公堂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右侧通行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诉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量刑一年零六个月并无不当。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所提“按城镇标准赔偿不当,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计算赔偿数额,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叶梅 代理审判员  李增伟 代理审判员  夏桂方

书记员:訾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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