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兰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康倩,
河北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田山,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树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南县,系王坤父亲。
委托代理人:田山,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地址:滦南县倴城镇中红一品小区*****号。
负责人:王仲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鹏,公司员工。
原告李兰彩与被告王坤、王树平、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彩的委托代理人康倩,被告王坤、王树平的委托代理人田山、张晓峰,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兰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李兰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296770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用及精神智力障碍鉴定诉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1日20时40分许,王坤驾驶冀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雄县保靖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碰撞由北向南跑步横穿公路的行人李兰彩后侧翻在公路上,造成李兰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兰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王坤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王树平,冀B×××××号车的车主为王树平。原告受伤后在雄县医院抢救后即转往
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急性中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肝脏右侧挫裂伤,腰椎横突骨折,贫血。原告在
涿州市医院住院三次,住院天数共计150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予支持。
王坤、王树平辩称,被告王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负担,前提是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在保险赔偿后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需要提供真实合理合法与事故相关联的有效证据,我方在原告举证后逐一发表质证意见,我方前期为原告垫付医疗抢救费50000元,法院在审理裁判本案时应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1日20时40分许,王坤驾驶冀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雄县保靖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保靖公路XX小区门前)时,碰撞由北向南跑步横穿公路的行人李兰彩后侧翻在公路上,造成李兰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雄公交认字(2018)第000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兰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雄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2018-5-11至2018-5-12),出院诊断:1、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右侧颞骨骨折,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2、肺挫裂伤;3、多发骨折;4、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安排转院等事项。于2018年5月12日到
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三次,住院149天(自2018-5-12至2018-7-14共计63天,自2018-7-22至2018-9-01共计41天,自2018-9-03至2018-10-18共计45天),该院2018年5月19日出具诊断证明载明,诊断或印象:1、急性中性开放性颅脑损伤①脑挫裂伤(左额颞叶);②硬膜下血肿(左额颞枕顶部);③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④右颞骨骨折;⑤头皮血肿(右颞顶部);⑥脉络丛囊肿;2、胸部闭合伤①双肺挫伤②左侧第12肋骨骨折;3、肝脏右叶挫裂伤;4、腰椎横突骨折(L2、3、5椎体左侧);5、贫血。建议:患者于2018-5-12至今于我院住院治疗,特此证明。该院于2018年7月13日出具诊断证明载明,诊断或印象:1、急性中性开放性颅脑损伤①脑挫裂伤(左额颞叶);②硬膜下血肿(左额颞枕顶部);③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④右颞骨骨折;⑤头皮血肿(右颞顶部);⑥脉络丛囊肿;2、胸部闭合伤①双肺挫伤②左侧第12肋骨骨折;3、肝脏右叶挫裂伤;4、腰椎横突骨折(L2、3、5椎体左侧);5、贫血;6、肝功能异常;7、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8、低蛋白血症;9、右肾包膜下血肿;10、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患者于2018-5-12急诊入院,现在我院住院治疗,特此证明。该院于2018年9月13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或印象:1、颅脑损伤恢复期;2、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3、癫痫。患者于2018年9月3日入院,现在我科继续住院治疗。建议:1、继续康复治疗;2、建议伤后3月后行人工颅骨修补术(费用大约5万元)。该院于2018年9月18日出具诊断证明载明,诊断或印象:1、颅脑损伤恢复期,人工颅骨缺失;2、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3、癫痫;4、盆腔炎;5、上呼吸道感染。患者于2018年9月3日入院,至2018-10-18号在我科继续住院治疗。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要壹人陪护;2、2周后门诊复查;3、若出现头痛头晕加重等情况随时复诊。原告出院后9次分别到雄县医院、
雄县盛德医院等门诊复查。共支出医疗费171644.48元,交通费用5135元,辅助器具费3000元。经原告申请雄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24日对原告李兰彩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结果:1、被鉴定人李兰彩颅脑损伤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兰彩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受伤前在
雄县大平坤阳加油站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住院期间因聘请护工支付护工费为30590元。原告受伤后由丈夫袁运强护理。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王坤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为其垫付50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兰彩的被抚养人有母亲赵爱芬、女儿袁腾燕、儿子袁腾月。原告母亲赵爱芬有子女三人,****年**月**日出生,住雄县系农村户口。袁腾燕****年**月**日出生,袁腾月****年**月**日出生,均住雄县系农村户口。被告王坤驾驶的冀B×××××号车在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雄县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
涿州市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院陪护合同、护理人张文茹的身份证复印件、陪护费发票、原告李兰彩和原告丈夫袁运强户口本、
雄县大平坤阳加油站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
雄县大平坤阳加油站站长郭雪的询问笔录、雄县委会证明、赵爱芬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袁腾燕和袁腾月户口本复印件、辅助器具票据、冀B×××××车辆保险单、被告王坤驾驶证、行驶证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被告王坤的驾驶证、王树平的行驶证、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以确认该交通事故为保险事故,王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兰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兰彩据此,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主张其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庭审质证时被告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提出异议称按事故责任主次划分,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酌定由机动车方承担百分之85%的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下列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供雄县医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
涿州市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据此主张医疗费171644.4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称应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住院150日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称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411元,提交救护车票据、出租车发票、汽车发票,被告经质证称对救护车票据无异议,对其他发票的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复查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用为5135元(其中救护车费用为2135元,依据李兰彩住院、出院三次以及出院后数次复查的情节酌定租车费为3000元)。4、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
保定市四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单一张,据此主张辅助器具费3000元,被告经质证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依据
保定市四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单上载明的购货单位为
涿州市医院,并且原告购买的辅助器具与其病情的治疗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确认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258日(自2018-5-11至2019-1-23),支出鉴定费用2600元。原告按误工期285日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属计算有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
雄县大平坤阳加油站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真实合法,结合本院对
雄县大平坤阳加油站站长郭雪的询问笔录,可确认原告李兰彩在事故发生前,在
雄县大平坤阳加油站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故此,原告的误工费为30100元(3500元÷30天×258天)。原告提交的医院陪护合同、护理人张文茹的身份证复印件、陪护费发票,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支出133天护工费计30590元,被告质证时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为二人护理,出院后为一人护理,庭审质证时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治疗和医嘱意见,本院酌定原告在ICU病房期间不需家人护理,Ⅰ级护理时可按二人护理,Ⅱ级护理后按一人护理,即原告二人护理期间为19日(5月23日至6月10日),护工一人护理114日(133日-19日),原告丈夫袁运强一人护理125日(258日-114日-19日),原告丈夫袁运强共计护理144日(125日+19日),原告的护理费为护工费加袁运强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袁运强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349元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袁运强误工费为14734.95元(37349元÷365天×144日),原告护理费用共计为45324.95元(30590元+14734.95元)。原告的营养费可酌定按每天40元计算为10320元(258日×40元)。原告李兰彩****年**月**日出生,农村户口,原告按十级伤残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31元主张残疾赔偿金28062元(140××××0×10%),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提交的雄县委会证明,原告母亲赵爱芬身份证复印件、女儿袁腾燕及儿子袁腾月户口本复印件,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以确认原告母亲赵爱芬有子女三人,****年**月**日出生,农村户口。袁腾燕****年**月**日出生,农村户口。袁腾月****年**月**日出生,原告按照2018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383元主张母亲赵爱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589元(11383×20年×10%÷3),主张女儿袁腾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38元(11383×2年×10%÷2),儿子袁腾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07元(11383×3年×10%÷2),以上共计104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日用品240元,被告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日用品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主张原告李兰彩住院期间已垫付50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计算原告赔偿款时应予扣除。被告王坤、王树平主张在原告李兰彩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得到保险赔付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兰彩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兰彩误工费30100元、护理费45324.95元、残疾赔偿金28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2513.05元,本项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的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兰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辅助器械费、鉴定费共计174777.37元(171644.48元-10000元+15000元+10320元+10434元-2513.05元+5135元+3000元+2600元)×85%,扣除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已经垫付的50000元后,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777.37元。
三、原告李兰彩返还被告王坤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
上述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0×××7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5元,由被告王坤负担2528元,原告李兰彩负担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山林
书记员: 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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