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建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总商会会馆3号楼6层。
负责人:武尚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峰,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牛建坤、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建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1700元。2、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9日20时20分许,被告牛建坤驾驶冀D×××××三轮汽车在309国道馆陶县麻呼寨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勘查认定,被告牛建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牛建坤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人,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牛建坤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1、外购药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外购药费用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医嘱予以证明该外购药的必要性与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为2人),营养期为60日,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情较轻,不构成伤残,评定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护理人数过多,车损过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意见和公估报告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邯郸市博雅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购买辅助器具费用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医嘱单予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头部、颌面部外伤,左胫骨平台、左髁间棘骨折,并进行手术治疗,购买辅助器具符合客观实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李佩斌在北京市海淀区前二里沟植物所宿舍3号楼4层2单元4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馆陶县寿山寺乡前宁堡村村委会的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甘家口街道办事处进口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李某某在北京的暂住证,证明原告自2016年4月起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前二里沟植物所宿舍3号楼4层2单元401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地和消费支出地均在北京,且事故发生在馆陶县境内,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能够印证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前二里沟植物所宿舍3号楼4层2单元401室,并应以此为依据确定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9日20时20分,被告牛建坤驾驶车牌号为冀D×××××号三轮汽车,沿荣兰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馆陶县麻呼寨村路口处时,与沿前方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由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李某某1人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建坤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牛建坤为冀D×××××号三轮汽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3147.20元。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为2人),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出具公估报告,认定原告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7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牛建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牛建坤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3147.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13天=65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中心出具的营养期限的意见确定为30元×60天=18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关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的意见,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7349元÷365天×90天+37349元÷365天×13天=10539.58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其生前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北京市海淀区,故应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15年计算,确定为62406元×15(年)×10%=93609元。6、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8、医疗器械费1800元。9、车损1700元。10、鉴定、公估费1700元。以上共计130245.78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9448.5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700元。以上合计121148.58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牛建坤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与被告牛建坤庭外和解,故本案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21148.58元。(该款转入原告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馆陶支行xxxx5)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4元,减半收取计136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元,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会民
书记员: 孙慧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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