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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兰新与焦杰、天津华瑞光大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兰新,女,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双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杰,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天津华瑞光大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四大街傲景苑*栋3门***室。法定代表人:丁文贞,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号万隆太平洋大厦*******层。负责人:李政,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博,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委托代理人:黄翠,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号*栋***层。负责人:史燕,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彬,公司职员。

原告李兰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等损失共计1001388.13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26日1时许,被告张博驾驶冀T×××××车沿38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23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停着的被告焦杰驾驶的津C×××××津C×××××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李兰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焦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兰新无责任。津C×××××津C×××××车所有人系被告华瑞光大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被告张博所有的冀T×××××车在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投有1万元的司乘人员责任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889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的71天)、误工费50282.48元(原告在天津市丈夫从事物流行业,故按2017年度天津市交通运输业职工日均工资267.46元计算,自原告受伤之日开始至评残前一天计188天)、护理费9207元(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均工资102.33元计算,原告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天)、营养费27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期经鉴定为90天)、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02780元(按照2017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278元计算20年,原告为6级伤残,再乘以50%)、残疾辅助器具费289800元(原告需安装适配骨骼式气压腠关节单轴脚大腿假肢价格28500元,使用期4年;硅胶套每个4100元,使用期1年,配合每个假肢需换4个硅胶套,共计16400元;硅胶套锁具2900元+维修费用500元;每个假肢共计费用48300元;原告李兰新现年52岁,我国女性人均寿命76.7岁,尚需适配假肢6次;原告共需假肢费用48300元乘以6为28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假肢鉴定费用2500元、保全费1020元、担保费500元,共计1001388.13元。要求首先由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0%由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焦杰、华瑞光大公司连带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由被告张博赔偿,并由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请法庭核实津C×××××车的道路运输许可证、行驶证以及被告焦杰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期年检,如否,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次事故被告焦杰负次要责任,我司商业三者险赔偿比例不超过30%。被告张博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认可;我在刑事案件中已经赔付原告10.2万元,应在本次案件中赔偿款中扣除;原告所提精神抚慰金在本案中不应支持,因为本案是由刑事案件引起的,是因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精神损害,而以金钱的方式予以补偿,案件中的受害人已经得到了相应的精神抚慰。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司在核实被告张博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是否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在商业乘客座位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被告焦杰未答辩。被告华瑞光大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了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原告提交了身份证、沧州市中西医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明细。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张博认为病历载明原告的现住址为深州市××××村,故对其居住在天津市不认可,同时病历中无护理和加强营养的医嘱,所以对原告所提营养费和护理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病历中虽记载原告现住址为深州市××××村,但其应为原告户籍所在地,病历中虽无和联合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原告伤情严重且已截肢,其应有人护理并需加强营养,故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为了证明自己在天津市居住,原告提交了深州市徐家湾村委会证明、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梅厂派出所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结婚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权证、户口本。对此,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除对村委会证明和派出所证明及营业执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因无负责人签字故不予认可,村委会不具备出具当事人在其他城市居住的证明的能力,原告提交的梅厂派出所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2017年12月17日居住于天津,无法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原告连续在天津市居住,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经营者并非原告,无法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张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的意见,并认为原告提交的产权证、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了确定原告的实际居住地,本院前往天津市北辰区华北集团成邦物流园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三份笔录。对该三份笔录,原告及平安衡水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焦杰、华瑞光大公司、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张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天津,因为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天津,需要证明居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地方,该三人的证言只能证明其在天津居住过,并不能证明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认为,村委会作为对村民进行管理的自治组织,其有权就村民去向、居住地进行证明,本院调查的三份笔录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起来能够证明原告与其丈夫徐志业自2014年以来就一直在天津市北辰区××集团××物流××区门脸××号从事物流行业,并一直在此居住,事故后,原告才在其女儿和女婿所有的天津市××××室居住,故对该三份笔录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为了证明其伤残等级及适配假肢情况,原告申请本院分别委托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与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平安衡水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张博对于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假肢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书没有附上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员的执业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河北假肢鉴定中心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做出的专业性结论,被告张博虽有异议,但理由不足,故予以采信。为了证明其相关损失,原告提交了伤残鉴定费票据、财产保全费票据、担保费票据。对此,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张博对伤残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财产保全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担保费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对于伤残鉴定费票据、财产保全费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担保费票据,其不是正式票据,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为了证实被告焦杰、张博的资质及其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提交了其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对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为了证明其已给原告垫付了款项,被告张博提交了献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原告李兰新的谅解书。对此,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平安衡水支公司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谅解书中可以看出被告张博为原告李兰新已经支出的费用是作为原告李兰新谅解被告张博的费用,不作为本次赔偿费用,而且在谅解书中虽然注明了谅解费是66000元,但注明了应当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也就是说被告张博在本次开庭之前为原告李兰新支付的费用都是谅解费用,都不应在赔偿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张博提交的献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原告李兰新的谅解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知,2017年10月26日1时许,被告张博驾驶冀T×××××车沿38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23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停着的被告焦杰驾驶的津C×××××津C×××××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李兰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焦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兰新无责任。津C×××××津C×××××车登记在被告华瑞光大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冀T×××××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张博,该车在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投有1万元的司乘人员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71天,被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多部位损伤、右下肢毁损性损伤、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髌骨脱位、肺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下肢静脉栓形成等症,共计支出医疗费198898.65元。2018年5月15日,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属六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2018年6月20日,经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需安装适配骨骼式气压膝关节单轴脚大腿假肢,价格为每条28500元,试用期4年;硅胶套每个4800元,使用年限为1年,无维修保养费用;硅胶套锁具价格为2900元,使用年限为4年,维修保养费用为每套共计锁具580元。原告因保全津C×××××津C×××××车,支出财产保全费1020元。原告及其丈夫徐志业自2014年起就一直在天津市北辰区××集团××物流××区门脸××号从事物流行业并在此居住,事故后,原告才在其女儿和女婿所有的天津市××××室居住。因该事故,被告张博于2017年11月15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由于其得到原告谅解(被告张博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66000元,作为原告对其的谅解费用,不在其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于2018年3月21日被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另查明,2017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278元,天津市交通运输业职工年人均工资97624元;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人均日工资为102.33元;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
原告李兰新与被告焦杰、天津华瑞光大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光大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张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衡水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9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新委托代理人董忠良、万双义,被告张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翠、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无故中途退庭,被告焦杰、华瑞光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中被告张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焦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兰新无责任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被告张博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焦杰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兰新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焦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被告张博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投保了限额1万元的司承人员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该公司又同意在本案中赔偿原告,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0%,因被告焦杰和被告华瑞光大公司均未举证说明其之间系何关系,故应由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其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由被告张博承担,并由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在司承人员险限额内对其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与其丈夫多年来一直在天津市北辰区华北集团成邦物流园从事物流行业并在此居住,且已逾一年,故对其要求按天津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按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张博所称其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属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在赔偿款中扣减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不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必然因素,故对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所称如无上述两证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医疗费19889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02780元、误工费50282.48元、护理费9207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均系事故所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原告所提交通费,虽无证据,但考虑其住院、出院、进行鉴定,均需支出交通费用,故酌情给付3000元;原告所提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被告张博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予支持;原告所提担保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所提残疾器具费,要求给付时间太长,应与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相一致,故应由被告先赔付其二十年安装5次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41500元,如超过该二十年给付年限,原告仍需继续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其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继续给付相关费用;原告所提假肢鉴定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兰新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6669.60元、残疾赔偿金87834元、误工费15084.74元、护理费2762.1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450元、伤残鉴定费48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239120.44元;共计359120.44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司乘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兰新医疗费1000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张博赔偿原告李兰新医疗费122229.06元、残疾赔偿金204946元、误工费35197.74元、护理费6444.90元、营养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9050元、伤残鉴定费1120元、交通费21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54896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2元,减半收取6906元,由原告李兰新负担575元,由被告焦杰、天津华瑞光大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99元,由被告张博负担4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江志

书记员:郭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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