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涞水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新宇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252.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11时许,在涞水县××村原告李某某家门口处,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赵某某用手推搡原告,导致原告栽倒在水泥管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在涞水县普泰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因被告赵某某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原告受伤,涞水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作出了涞公(永)行罚决字[2017]0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受伤的全部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推到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医疗费为9318.16元(住院费8197元+复查费1121.16元)。
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医院的医嘱依据2017年农林牧副渔行业收入进行计算,应为21987元/年÷365天×(13+60天)=4397.4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玉革护理,误工费应按实际护理天数依据2017年农林牧副渔行业收入进行计算,应为21987元/年÷365天×13=783.1元。
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50元/天计算,分别是: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天=1300元,营养费13天×50元/天=650元。
综上,本案中原告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9318.16元、误工费21987元/年÷365天×(13+60天)=4397.4元、护理费21987元/年÷365天×13=7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天=1300元、营养费13天×50元/天=650元,共计16448.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6448.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宇
书记员:薛子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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