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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兴利与阿尔山市宏泰洗浴中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兴利,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乌兰浩特市卷烟厂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鑫,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尔山市宏泰洗浴中心,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经营业主:温��萍,女,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原告李兴利与被告阿尔山市宏泰洗浴中心(以下简称宏泰洗浴)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鑫,被告温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鉴定费800.00元、医药费2404.14元、误工费46980.00元、护理费680.64元、伙食费1200.00元、交通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人民币129352.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下午3点,原告到被告处洗澡,用手由里向外��桑拿间的玻璃门时,玻璃门整体掉下向前平拍在地上,原告也随之扑倒到玻璃门上,手指被破碎的玻璃割伤,后到阿尔山市医院诊治,诊断右手中环指伸肌腱断裂、双手外伤,并住院6天,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就赔偿一事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宏泰洗浴的负责人温丽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当天去我处洗浴时是醉酒状态,因为是别人帮他付账,我并不知情,进入浴室后整个过程都处于酒后失控的状态并且言语无状,我家浴池内部有警示牌,像原告这种情况不应该进入桑拿房,但搓澡工人未阻止住,原告进入桑拿室后不断用手砸门,导致门被砸倒,玻璃破碎将其手割伤,原告因自己过错造成的伤应由自己负责。经审理��明,2016年4月30日,原告去被告处洗澡,因玻璃门破碎导致手指被割伤,医院诊断为右手中环指肌腱断裂、双手外伤,住院6天,被告宏泰洗浴的负责人温丽萍垫付医药费3000.00元。原告出院后去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法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答辩,总结了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原告的损害被告是否有过错,原被告的责任如何划分。原告李兴利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出示材料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经过。被告质证认为材料上写的情况不真实,他说我们的门不结实不符合常理,门不会一推就倒。2、出示阿尔山市医院诊断书及病历复印件一份(与原本核对无异)、医疗费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时间及诉请中主张各项费用的依据。被告质证认为认可以上证据,原告是在阿尔山医院诊治的,并且我还垫付了3000.00元的医药费。3、出示兴安盟博广鉴定所的鉴定复印件一份及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诉请中相关费用的依据。被告质证不认可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因为被告鉴定伤残是自己去的我没在场,而我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不配合,我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4、出示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的依据。被告质证我不认为原告一个月可以开这么多工资。5、出示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出生情况。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我不应赔偿他。被告宏泰洗浴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出示照片原件三张、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们洗浴中心有警示牌及原告住院的花销。原告质证认为对票据没有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显示不出时间及地点,不能证明是原告事发现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出示优盘一份,内有李某影像资料,其是与原告事发当日一同去洗澡的人,证明原告洗澡之前喝醉酒。原告质证认为对影像资料真实性部分认可,对李某与原告一起去洗澡没有异议,但是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录像里大部分都是被告自己说话,取证方法是偷录,取证内容证明不了原告洗澡时候是醉酒。3、出示在烟厂与原告见面的影像资料,证明原告的手指非常灵活,��构成伤残。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录像内容,录像不是科学的判断不能否定鉴定意见书的内容。4、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其是被告处的搓澡工,证明原告当天去浴池洗澡,证人为其搓澡后,原告要进入桑拿房证人未阻止住,进入桑拿房后大约三四分钟,听见并看见原告在里面用力砸门,门随之倒后原告趴在门上手被玻璃割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有雇主与雇员的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5、证人罗某出庭作证,被告桑拿房门损坏后找证人修理,证明门从损坏程度上看是受到外力作用损坏的,连接门的门轴都已经变弯。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不能证明是原告损坏的门,说不出具体时间及地点,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6、证人樊某出庭作证,原告手受伤当日证人也是洗浴的人,证明2016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证人在现场洗澡时,进来三个人,均喝多了,因为他们走路不稳,其中有一个秃顶的人要进桑拿房时,搓澡师傅制止但未制止住,随后就看见有人砸门,门随之倒塌玻璃破碎,就有人受伤了,我也没法洗澡了就走了。本院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指宾馆、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的,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原告进入被告处洗浴,双方成立洗浴服务合同。本案中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病历且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成立,因此被告应就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告申请三名证人的出庭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当天有砸门的情形,之后门随之倒塌玻璃破碎,因此原告对其损害后果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鉴于此,本院酌定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损害各自承担对等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因被告提出该鉴定系原告未委托司法部门或者法院,而是自行委托做出的鉴定,且鉴定当时只有原告本人在场,系程序违法,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二次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未有正当理由拒不进行二次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兴博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1、医疗费2404.1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680.64元,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下称《办法》)中关于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016年度标准,即每天113.44元计算,原告计算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46980.00元,被告未提供因住院实际减少的收入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参照《办法》中伙食补助费的标准,100.00元/天×6天=600.00元,本院支持伙食补助费为600.00元;5、交通费100.00元,结合其住所与就医地点之间的交通条件,该交通费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基于鉴定意见书未采信,故本院对该四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费用共计3784.7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住院票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在本起人身损害中,原被告均存在过错,酌定各��担民事赔偿责任的50%,因此被告宏泰洗浴应承担1892.39元(3784.78元×50%),被告曾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因此被告已经履行对原告的赔偿义务。对于被告多垫付的部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兴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7.06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1443.53元,由原告李兴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商建鑫

书记员:董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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