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新街乡河边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会东县会东镇顺河村,(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礼州镇白沙村(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松云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江西街乡松林村(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支公司。
住所地:西昌市凯乐路101号。
负责人:张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发,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松云才、人保财险西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损失合计476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0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在新会路0KM+100M处时,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由于原告伤势严重,被送至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眉弓皮肤裂伤,好转后于9月21日出院,医嘱休息四月,住院及出院后一月需护理一人。在2016年11月1日到会东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医嘱继续休息,休息期间需护理一月,后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十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1399元,误工费13100元,护理费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3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住宿费3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7643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交管部门申请复核,故本院确认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据该事故认定书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过描述、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原告李某某的损害后果系其与被告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所共同导致,故原、被告均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根据我院确认证明效力的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主、次责任的划分,本院确定本案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损害承担30%的赔偿比例。
现依法核定原告姚万美诉请赔偿的费用如下:一、医疗费(住院费用与门诊费用)合计5312.12元。二、护理费70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天×125元/天,院外护理费60天×95元/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四、营养费330元(11天×30元/天)。五、鉴定费700元。六、交通(含住宿)费550元。原告遵从医嘱至县医院复查及至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需支出交通与住宿费用,属合理、必在的费用支出,而原告出示了交通、住宿费用票据,故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16395.20元。原告出生于1952年5月9日,此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10日,发生此次事故时,原告已年满64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6年。故残疾赔偿金为(10247元/年×16年×10%)。八、精神抚慰金15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且年龄达64周岁以上,必然对其精神造成痛苦、精神利益减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精神抚慰金为宜。上述各项损失共合计32192.32元。
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60周岁以上,不应计算误工费,故对原告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所有并驾驶的川WX2836号二轮摩托车,向人保财险西昌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某某具有相应驾驶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财险西昌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1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合计5972.12元。2、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075元、交通(含住宿)费550元、残疾赔偿金16395.2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25520.20元。综上,人保财险西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总金额为31492.32元。
对原告鉴定费700元,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王某某次要责任,故承担30%比例,即金额210元。
原告的医疗费用(含被告王某某垫付部分),已由人保财险西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824元,原告应予退还被告王某某。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31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7075元、交通(含住宿)费550元、残疾赔偿金16395.2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31492.32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21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由原告李某某退还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3824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某某交纳140元,被告王某某交纳60元(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径直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汤 健
书记员:周婷婷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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