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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兴山诉梁东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李兴山
孙家栋(北京道成律师事务所)
史祎彪(北京道成律师事务所)
梁东山
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刘晨

原告李兴山。
委托代理人孙家栋,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东山。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楼。
负责人张昆,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晨,女。
原告李兴山与被告梁东山、太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山的委托代理人史袆彪,被告梁东山的委托代理人李锦峰,被告太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梁东山驾驶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进入检查站货车通道接受检查过程中,将在其过道左侧过往人员原告李兴山脚部碾压,造成李兴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8日,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东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兴山无责任。原告梁东山伤后在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20天,在怀来县医院检查,自己支付医疗费1043.56元。2013年10月29日,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怀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情鉴定为:一、诊断,左足毁灭伤,左腓骨骨折,左小腿中断截肢术后,右足多发开放性伤伴大面积软组织脱套伤,右足第1、2趾截趾术后,右小腿、踝大面积开放伤伴皮肤脱套伤术后,踝关节功能障碍;二、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4.6.9.c之规定,左小腿截肢评定为六级伤残;4.9.9.c之规定,右足评为九级伤残;三、医疗终结6个月;四、住院期间护理;五、营养期4个月;六、定期更换左小腿假肢。原告母亲已经去世,父亲李延贤,1931年2月19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有五个子女,其中长子李兴云双目失明;李兴山长子李文强,1995年11月19日出生,长女李文静,2002年12月11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原告李兴山从事矿工行业。经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经营部证实,原告李兴山于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9月9日,计72天,在该经营部进行康复训练及辅具装配,安装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381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小腿假肢寿命约为3年,每年维修费约为假肢总额的5%,需终身佩戴假肢。原告在假肢装配期间需1人护理,每天每人住宿费20元。原告李兴山支付法医鉴定费2000元、购买轮椅880元、拐杖110元、假肢装配期间住宿费2120元、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住宿费2500元。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梁东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兴山无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作为冀G×××××/冀G×××××挂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东山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作为冀G×××××/冀G×××××挂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二、1、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依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确认为1043.56元。2、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经营部证明,确定原告住院天数为120天+72天=1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192天=9600元、护理费为100元/天×192天=19200元。3、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提供了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出具的工资表,被告方有异议,认为提供的只是个人的工资表,非原始入账工资表,也无原告签字,应当按照采矿业标准计算6个月;异议成立,证明中亦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采矿业年平均工资62512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计244天为41724元给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酌情按照3000元给予支持。5、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并未提及右足需安装假肢及更换,故对右足假肢的安装及费用均不认可,只认可左小腿假肢的安装及更换,但应当为普通适用性;本院认为,被告方关于原告右足假肢的安装与更换的异议成立,但对于原告左小腿假肢安装更换及维修费用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实,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该项费用按照38100元/次×7次+38100元/次×5%×21年=306705元予以支持。6、关于伤残赔偿系数。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六级、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确定为52%为宜。7、关于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系矿工,主要收入来源于矿山,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妻子、儿女、父母均在农村居住,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时,原告哥哥系双目失明的残疾人,故其父亲李延贤的抚养义务人应为4人;长子李文强在原告评残前一天已经年满18岁,要求赔偿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李兴山伤残赔偿金为20543元/年×20年×52%=213647.2元,父亲李延贤生活费为5364元/年×5年÷4人×52%=3486.6元,长女李文静生活费为5364元/年×7年÷2人×52%=9762.48元。7、原告要求赔偿通信费,不属于法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三、结合有效证据,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院确定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4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天×50元/天=9600元、营养费4个月×30元/天=3600元、护理费192天×100元/天=19200元、误工费41724元、残疾赔偿金226896.28元(残疾赔偿金21364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86.6元+9762.48元=13249.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306705元、交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购买轮椅880元、拐杖110元、假肢装配期间住宿费212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费2500元,共计619378.84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六级伤残、九级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按照20000元予以支持。四、被告太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应当与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相抵、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兴山234243.5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二、被告梁东山赔偿原告李兴山其余经济损失405135.28元,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赔偿时应当扣除已垫付的费用20000元)。
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担9868元,由被告梁东山承担3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梁东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兴山无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作为冀G×××××/冀G×××××挂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东山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作为冀G×××××/冀G×××××挂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二、1、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依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确认为1043.56元。2、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经营部证明,确定原告住院天数为120天+72天=1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192天=9600元、护理费为100元/天×192天=19200元。3、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提供了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出具的工资表,被告方有异议,认为提供的只是个人的工资表,非原始入账工资表,也无原告签字,应当按照采矿业标准计算6个月;异议成立,证明中亦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采矿业年平均工资62512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计244天为41724元给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酌情按照3000元给予支持。5、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并未提及右足需安装假肢及更换,故对右足假肢的安装及费用均不认可,只认可左小腿假肢的安装及更换,但应当为普通适用性;本院认为,被告方关于原告右足假肢的安装与更换的异议成立,但对于原告左小腿假肢安装更换及维修费用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实,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该项费用按照38100元/次×7次+38100元/次×5%×21年=306705元予以支持。6、关于伤残赔偿系数。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六级、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确定为52%为宜。7、关于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系矿工,主要收入来源于矿山,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妻子、儿女、父母均在农村居住,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时,原告哥哥系双目失明的残疾人,故其父亲李延贤的抚养义务人应为4人;长子李文强在原告评残前一天已经年满18岁,要求赔偿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李兴山伤残赔偿金为20543元/年×20年×52%=213647.2元,父亲李延贤生活费为5364元/年×5年÷4人×52%=3486.6元,长女李文静生活费为5364元/年×7年÷2人×52%=9762.48元。7、原告要求赔偿通信费,不属于法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三、结合有效证据,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院确定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4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天×50元/天=9600元、营养费4个月×30元/天=3600元、护理费192天×100元/天=19200元、误工费41724元、残疾赔偿金226896.28元(残疾赔偿金21364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86.6元+9762.48元=13249.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306705元、交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购买轮椅880元、拐杖110元、假肢装配期间住宿费212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费2500元,共计619378.84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六级伤残、九级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按照20000元予以支持。四、被告太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应当与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相抵、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兴山234243.5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二、被告梁东山赔偿原告李兴山其余经济损失405135.28元,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赔偿时应当扣除已垫付的费用20000元)。
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担9868元,由被告梁东山承担3729元。

审判长:李富华

书记员:赵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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