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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有利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王有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40000元,并按银行最高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40000元,并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5日的利息,按银行最高利率月利率2.25%计算,共计45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有利于2018年3月1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3月31日偿还借款。还款期限界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王有利辩称,原告举示的借条无效。1.借条内容虚假;2.签定该借条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3.借条并未约定支付利息,签订借条当日,原告向其索要3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借款合同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借款数额;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吕桂玲卡号为6227XXXXXXXX5130的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加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业务专用章)1份,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某某举示证据1.支付宝转账明细截图复印件3页、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1页、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李某某为被告王有利其妻子信用卡还款37300元。被告王有利对此组证据中原告李某某2017年2月28日还款19000元、13000元的支付宝转账明细截图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可能为同一张银行卡还款二次,2018年2月28日,原告为其前妻吕桂玲的中国银行卡(尾号5130)还款19000元后,从该银行卡透支19000元后,又还的13000元。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王有利及王有利前妻吕桂玲信用卡还款共计38301.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2018年2月28日,原告为被告前妻吕桂玲的中国银行卡(尾号5130)还款19000元后,从该银行卡透支19000元,未举证证实,且与本院调取的吕桂玲中国银行卡(卡号6227XXXXXXXX5130)交易明细相悖,故该质证意见不成立。2.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有利欠原告李某某40000元,此款系李某某帮王有利及其妻子还信用卡产生的。被告王有利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李某某对其说李某某帮王有利还信用卡透支款共计24000元,且其支付李某某现金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于2018年3月1日出具借条,载明被告王有利于2018年3月1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8年3月31日,违约金为每月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告对其说原告只为被告偿还了信用卡透支款24000元,且签订借条时其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未举证证实,故该质证意见不成立。被告王有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朋友相识后,被告王有利于2018年2月25日、26日左右找到原告李某某,让李某某帮助其和其前妻偿还拖欠的信用卡透支款,李某某表示同意。2018年2月27日,李某某通过中信银行卡向王有利的建设银行卡还款3701.70元;2018年2月28日,李某某通过中信银行卡向被告王有利前妻吕桂玲的中国银行卡还款19000元、13000元;2018年3月2日,李某某通过中信银行卡向王有利的广发银行卡还款2600元,以上共计38301.70元。2018年3月1日,王有利为李某某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王有利于2018年3月1日向李某某借款40000元,2018年3月31日一次性偿还。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王有利应向李某某支付违约金,每月1000元”。王有利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李某某提出该借条的实际出具日期为2018年3月2日、3日左右,为了计息方便,故要求王有利将出具借条的日期写为2018年3月1日,王有利对此不认可,但对李某某帮其偿还四张银行卡金额共计38301.70元不持异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5日、2018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有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有利向原告李某某借款用于偿还信用卡透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王有利为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和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为凭,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王有利抗辩出具该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无效,未举证证实,且该借条与原告举示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李某某帮王有利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共计38301.70元的事实,故被告的此点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有利尚欠的借款本息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王有利为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元,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显示李某某为王有利及其前妻偿还信用款透支款的数额为38301.70元,李某某提出其与王有利约定手续费1500元,加上手续费,故王有利为其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王有利不认可,且李某某未举证证实其与王有利约定了手续费1500元,故可认定王有利向李某某的借款本金数额为38301.70元。王有利抗辩其在取回银行卡时曾给李某某3000元,原告帮其前妻偿还拖欠的信用卡透支款19000元,从该信用卡中透支19000元后,用该19000元再次帮其前妻信用卡偿还13000元,被告对上述抗辩主张未举证证实,且根据本院调取的吕桂玲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2月28日,该银行卡存入二笔款项,分别是13000元、19000元,没有任何支取,故被告上述抗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3月1日起开始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虽未在借条中约定逾期利息,但约定了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借条中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月1000元(月利率2.25%)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故被告应从2018年3月31日起按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8301.70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即截止到2018年7月5日,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为2451.2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2018年7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综上,被告王有利应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8301.70元、利息2451.26元(从2018年3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到2018年7月5日止),共计40752.96元,2018年7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有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8301.70元、利息2451.26元(从2018年3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到2018年7月5日止),共计40752.96元,2018年7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有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12.50元,减半收取计456.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7元,被告王有利负担40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楠

书记员:崔鸿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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