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兴运,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宁波钢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吴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宾,男。
被告(第二被告):宁波双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颜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宾,男。
被告(第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区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
负责人:戴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君英,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四被告):季广印,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来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兴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宁波钢杨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双赢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并追加季广印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李兴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君英、被告季广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来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钢杨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双赢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兴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药费29,508.10元、医疗辅助器具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6天×20元)、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护理费7,260元(2,420元×3个月)、误工费36,000元(6,000元×6个月)、残疾赔偿金125,196元(62,596元×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0.1)、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214,370.10元。1.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第二、第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第一、第二、第四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下列诉讼请求金额:医疗费28,827.1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680元)、误工费14,880元(2,480元×6个月)、伤残赔偿金为60,750元(30,375×20年×0.1)。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日22时15分,杨某某驾驶浙B2XXXX/浙B3XXXX重型集装箱车行驶至青浦区G1501高速西侧165.2公里处,因杨某某的原因,致使案外人许某驾驶的沪AFXXXX重型普通货车与其发生追尾,原告系许某车辆上的乘客,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许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四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第一被告宁波钢杨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其提交书面辩称,医疗费按实际损失,据票核算,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医疗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具体意见同保险公司;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等级及三期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交通费、衣物损由法院酌定;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
第二被告宁波双赢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其提交书面辩称,医疗费按实际损失,据票核算,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医疗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具体意见同保险公司;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等级及三期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交通费、衣物损由法院酌定;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
第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05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未垫付过钱款。因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伤者,故要求在交强险部分保留其他伤者的相应赔偿份额。医疗费要求扣除外配药及无门诊对应的发票金额;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农村标准,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4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按责在商业险中承担;律师费不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阅片后发表。
第四被告辩称,事发时原告乘坐的车辆系许某驾驶,许某是其雇佣的员工,同意按照事故认定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第四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4,800.63元,现金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日22时15分许,案外人许某驾驶牌号为沪AFXXXX重型普通货车并搭载乘客李玉动、管庆喜、耿道权及本案原告李兴运沿G1501高速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G1501高速西侧165.2公里处时,追尾撞击前方同车道内由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B2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浙B3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车损、原告、许某、管庆喜、耿道权受伤及李玉动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5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许某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疲劳驾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安全设施不全及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且低于最低限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玉动、管庆喜、耿道权及本案原告李兴运不承担事故责任。
再查明,牌号为浙B2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牌号为浙B3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事发时案外人杨某某系浙B2XXXX/浙B3XXXX挂车辆的驾驶员,其驾驶行为系为第一被告工作,属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乘坐的沪AFXXXX重型货车驾驶员系案外人许某,其驾驶行为系为第四被告工作,属履行职务行为。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李玉动的法定继承人曹彦玲等人于2018年6月12日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曹彦玲、李运坤、董夫英、李雨85,89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85,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93元,物损赔偿限额8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彦玲、李运坤、董夫英、李雨308,806.20元。耿道权于2018年11月1日诉至法院,经本院主持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耿道权8,926.7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耿道权33,482.36元。许某于2019年2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许某2,476.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98,004.7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并发生医疗费28,462.10元(已扣除伙食费681元),期间住院36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另,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2018年11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兴运因交通事故所致骨盆两处以上骨折,遗留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2、李兴运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审理中,第三被告主张,事发时杨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应扣除10%绝对免赔率。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扣除的部分金额应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案外人杨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由于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本院确认由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被告自认沪AFXXXX重型货车驾驶员许某系其雇员,事发时的驾驶行为系履职行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四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发时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发时事故车辆载物超过核定的载重量,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按10%扣除绝对免赔额。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故交强险相应份额予以预留。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对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其已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在其他医院发生的治疗费用及外购药费用,其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后,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8,462.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6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140元,也是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14,880元,原告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第三被告对适用标准和计算年限均予认可,且未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依法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0,750元,其已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按责承担2,500元,第四被告按责承担2,5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4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9.鉴定费1,95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代理费3,000元,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连带承担1,500元,第四被告承担1,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126,362.1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3,000元中,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连带赔偿1,500元,第四被告连带赔偿1,50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赔付8,926.75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6,2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2,476.75元、物损赔偿限额200元),余款的50%即55,967.68元,扣除绝对免赔率10%即50,370.91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96.77元由第一被告赔偿,故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7,096.77元,第二被告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被告应按责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律师费1,500元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告损失55,967.68元,共计59,967.68元,扣除第四被告垫付款30,800.60元后,第四被告还需支付原告29,167.08元。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兴运8,926.7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兴运50,370.91元;
三、被告宁波钢杨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兴运7,096.77元;
四、被告宁波双赢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钢杨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季广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兴运29,167.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2.50元,减半收取计1,421.25元,由原告李兴运负担327.25元,被告宁波钢杨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宁波双赢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47元,被告季广印负担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瑜婷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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