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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兵 盗窃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兵,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船员,住威海市环翠区。2013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倪跃华,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佳,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船员,住威海市环翠区。2009年8月2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3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守东,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唐利,男,1992年7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船员,住平邑县。2013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永昭(曾用名李永照),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船员,住威海市环翠区。2013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兵、李佳、刘唐利、李永昭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3)威高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兵、李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李兵给被告人李佳打电话商量晚上出海偷海参,并由李佳将偷海参所需木船开至毕家疃码头。随后被告人李兵又纠集被告人刘唐利、李永昭、孙建设(在逃)共同参与盗窃。次日凌晨,由被告人李兵、刘唐利、李永昭、孙建设共同驾船驶入北环海路麻子港毕某某的海参养殖区,李兵、李永昭等人负责下海捞海参,刘唐利负责在船上装货,被告人李佳负责在岸上接应。
被告人李兵、李佳、刘唐利、李永昭等人携带赃物乘车潜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李兵、李佳、刘唐利被当场抓获。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永昭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查,四被告人共盗窃养殖海参440斤,经鉴定,被盗海参价值人民币48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兵、李佳、刘唐利、李永昭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佳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触犯刑法,应从严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佳、刘唐利的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应与其他被告人有所区别。案发后,被告人李永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兵、李佳、刘唐利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兵、刘唐利、李永昭主动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唐利、李永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被告人李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以被告人刘唐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以被告人李永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二审期间,被告人李佳亲属自愿代为缴纳罚金三万五千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兵、李佳与原审被告人刘唐利、李永昭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佳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触犯刑法,应从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佳与原审被告人刘唐利的作用相对较小,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李永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兵、李佳、刘唐利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兵与原审被告人刘唐利、李永昭主动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刘唐利、李永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原审法院对各被告人量刑时已对上述情节充分考量并酌定各被告人的刑期。上诉人李兵系犯意提起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李佳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原审法院对其二人未适用缓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兵提出的“一审量刑不当,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佳主动缴纳罚金,其认罪悔罪态度有明确体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其“二审自愿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威高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兵、刘唐利、李永昭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被告人李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刘唐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李永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李佳犯盗窃罪。
二、撤销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威高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李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秀艳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代理审判员  梁 静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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