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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畅,上海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7月25日转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以该本金为基数,自借款日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系同住一个小区的邻居。2017年6月16日,被告称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当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将110,000元转账被告,被告同日出具收条。但被告至期未还,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俞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李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及收条1份,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及收到原告该借款的事实;2、银行转账记录1份,证明原告将上述借款转账被告的事实;3、不动产登记材料1份,证明被告在借款协议上填写的住址房屋曾系被告的产权房,原告据此才愿意出借,但2017年12月该房屋权利人已变更为他人的事实。
  被告俞某某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俞某某曾系邻居。2017年6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1、乙方(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2、还款日期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3、借款期限内,乙方保证按时支付利息,借款利息标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乙方逾期一个月未向甲方支付利息,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偿还甲方本金及已经发生利息,因追讨借款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费用由乙方承担;……。当日,原告通过掌上银行方式向被告名下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110,000元,被告又在借款协议的同页上填写收到该借款的收条。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遂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收条、转账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按约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以该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卫莲

书记员:施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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