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202民初1087号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新,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艳,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田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新、王虹艳,被告刘某、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田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371.65元(其中医疗费96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误工费55000元、伤残赔偿金54306元及鉴定费8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某、田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李某受雇于刘某、田某某经营的洗煤厂,从事装载机驾驶工作。2017年6月13日下午7时许,李某在工作中,因他人驾驶铲车挑铁筛子时,铁筛子从铲车铲口上掉下来,砸到旁边钢管,钢管又砸到李某右脚致其受伤。随后,李某被送至石嘴山市中医医院住院进行治疗。本事故不仅造成李某严重人身损伤和身体痛苦,还使李某遭受多项经济损失。现李某为维护其合法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民事权益,将纠纷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刘某、田某某辩称,一、李某在刘某、田某某共同经营的洗煤厂受伤基本属实,但是李某在诉状中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事故的发生与李某操作不当有直接关系,事故中的铁筛子重达2吨,并非人力可以抬起,铁筛子平时都是使用装载机拉运。抬铁筛子并非李某的工作范围,且其未能按照洗煤厂的规定使用装载机抬运铁筛子,而是叫来了洗煤厂中负责挖矿破拆的钩机驾驶人来吊抬铁筛子,吊抬铁筛子的钢丝绳系李某所绑,李某未能将钢丝绳绑牢,在张某某劝阻下李某不听劝阻继续吊抬铁筛子,导致筛子滑落,砸到铁管,铁管砸中李某的脚部,导致李某脚部受伤。李某违规使用钩机吊抬铁筛子又未能将铁筛子用钢丝绳绑紧导致自己被砸伤,李某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二、关于赔偿费用问题,李某在诉状中称每月工资为5500元与事实不符。基于刘某、田某某所讲,李某每月工资为2000元,其他为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根据完成工作量并随煤场效益而定。三、刘某、田某某已经支付了李某住院期间的大部分住院医疗费,除此之外还支付款项4100元,请法庭将这4100元从总共赔偿李某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另,李某变更诉讼请求后的误工费计算过高,无法律依据,其余费用由法庭在审理中予以核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李某提交的石嘴山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医疗费收据、宁石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在证据关联性上能体现李某主张待证事实的存在,且待证事实与本案争议具有实质联系,予以采信。刘某、田某某提交的证人莫某某、张某某证言仅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在证据关联性上不足以体现刘某、田某某主张待证事实的存在,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田某某合伙经营一个洗煤厂,而李某受雇于刘某、田某某为洗煤厂提供装载机驾驶工作。2017年6月13日下午7时许,李某在工作中将铁筛子用铁丝绑在钩机的钩尖上以放至铲车铲口中,因铁筛子较重,捆绑连接钩机钩尖与铁筛子的铁丝挣脱,铁筛子落地时碰到旁边的钢管将李某的右脚砸伤。之后,李某被送至石嘴山市中医院医治。自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8月15日止,李某实际在石嘴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5965.65元。该笔费用中有刘某、田某某先行支付款项15000元;有李某垫付款项965.65元。2018年4月9日,李某申请本院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2018年4月20日,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宁石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063号司法鉴定意见,即根据《人体操作致残程度分级》评定李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李某又支付鉴定费800元。庭审中,经双方协商确定李某月工资为4500元;还查明,在李某住院治疗期间,刘某、田某某向李某支付砸伤之前工资2100元。本院认为,李某在受雇刘某、田某某工作时被钢管砸伤是事实。刘某、田某某对李某系在工作中被砸伤无异议,但抗辩李某所受损伤是因李某工作中操作不当行为所致,其应承担相应的过失相抵责任。而刘某、田某某举证证人证言,在证明力上不足以体现李某所受损伤系其在工作中因主观存在一定过错所致。刘某、田某某应就李某被砸伤所产生合理的全部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刘某、田某某应赔偿李某垫付住院医疗费965.65元、鉴定费800元;向李某赔偿其实际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因李某所受损伤发生在2017年6月13日,其以2017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于2017年6月14日施行)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而2017年6月14日施行的上述赔偿标准就是对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的确定;而刘某、田某某抗辩应以李某受到损伤时就已存在的上一季度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采纳。李某因砸伤其伤情构成10级伤残,按上述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7153元为基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4306元。李某主张赔偿误工费,虽其损伤构成10级伤残,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损伤需持续休息,且又因其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不正确,才导致其所谓的重新鉴定;再有,结合”伤筋动骨100天”的一般社会经验、李某的伤情及法官审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考虑因素,确定李某误工期间为7个月较合理,再以双方协商确定李某月工资4500元为基数,确定李某误工费为315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民事主体合法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住院医疗费96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误工费31500元、残疾赔偿金54306元及鉴定费800元,合计92971.65元。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2元,减半收取计1546元,由李某负担546元,由刘某、田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力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范抒意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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