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兵,男,1973年2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润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萦,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邱翼新,男,1963年9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邱文光,男,1987年5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费菊芬,女,1963年3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上海羽霖饮用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费菊芬,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岐。
原告李兵与被告邱翼新、费菊芬、邱文光以及第三人上海羽霖饮用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羽霖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润辉、王梦萦,被告费菊芬及第三人羽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岐、被告邱翼新、邱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40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对第三人羽霖公司享有合法、到期的债权。根据(2017)沪0115民初51586号和(2018)沪01民终1702号民事判决,第三人公司应返还原告厂房转让款400万元。现判决已于2018年6月1日生效,但第三人公司至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至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依法成立的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并已到期。二、第三人羽霖公司对三被告享有到期的合法债权,并且怠于行使该债权,对原告造成损害。根据上述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原告曾与第三人签订《厂房转让股份协议书》并按第三人要求将转让款490万元(以下简称为“系争款项”)分十五笔转入邱文光账户,且其确认收到。故被告邱翼新与第三人公司之间系委托代为收款关系,被告邱翼新接受委托并收到款项后,理应将该购买厂房的款项交付给公司,但其一直拒绝交付。后第三人公司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该笔到期债权,亦不履行其对原告的到期债务,该行为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已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三位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支付给原告款项的义务。首先,生效判决确认被告邱翼新确实收到了490万元,同时其也承认未将490万元归还给公司。因此,他应当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其次,被告邱文光自认收到了被告邱翼新交付的490万元款项,但其未能明确收到的具体金额,也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邱文光已交付全部款项。因此,被告邱文光应当与被告邱翼新共同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最后,被告邱文光和被告费菊芬系夫妻关系。而据了解,490万元是为了归还双方的房屋银行抵押贷款,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费菊芬也应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四、原告虽为第三人公司的股东,但公司实际由费菊芬所控制。被告费菊芬为羽霖公司的法人代表及执行董事,该公司的所有印鉴、资质文件(营业执照等)均由其实际控制,而该笔债务的债务人就是其本人以及其家人(邱翼新为其丈夫,邱文光为其儿子),故其自不会主张债权。鉴于公司实际控制权又在费菊芬处,原告自然无法促使公司向三被告行使债权。
被告费菊芬及第三人海羽霖饮用水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现主张的490万元次债权是其与邱文光之间的股权转让款,而费菊芬是羽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与费菊芬无关,不应向其主张。2、原告也是羽霖公司的股东,本案实际系因公司内部的股东纠纷,故应通过公司内部程序予以解决。3、原告无权申请追加邱文光为本案的被告,另原告现主张次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股权转让时开始计算,故现已经超过诉讼。4、工商部门登记已经变更羽霖公司的股东信息,故公司名下的厂房拆迁与被告邱文光无关。
被告邱翼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债权与被告无关,490万元应属股权转让款。故被告系为邱文光代收款项,并将大部分用于支付邱文光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股权转让款、公司建造厂房的施工费、厂房租金、邱文光的房贷。故被告无义务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
被告邱文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依据的主债权判决中,被告邱文光就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被告现将股权转让出去,就与其无关,故也不应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2017)沪0115民初51586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1702号民事判决书、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羽霖公司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法庭谈话笔录、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羽霖公司工商内档资料、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羽霖公司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厂房转让股份协议书、公司章程修正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及第三人羽霖公司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协议、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租赁协议证据,因原告代位主张的债权为委托收款之债权债务关系,与房屋权属及房屋租赁纠纷无涉,故本院不予认定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并据此不予采信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李兵与第三人羽霖公司之间的债权情况:2017年11月27日,本院就原告李兵与被告羽霖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沪0115民初51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兵与被告上海羽霖饮用水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转让股份协议书》无效;二、被告上海羽霖饮用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兵厂房转让款人民币400万元;三、现在上海张江集体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处尚未发放的拆违奖励费人民币798,241.40元均归被告上海羽霖饮用水有限公司所有;四、驳回原告李兵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78元,减半收取计25,689元,由李兵负担12,84.50元,由被告上海羽霖饮用水有限公司负担12,844.50元。”后羽霖公司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8)沪01民终1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6月,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沪0115执14847号。执行中,被告费菊芬作为第三人羽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2月6日到院谈话。该执行笔录记载:“……问:你公司是否已从上海张江集体资产投资经营管理公司取得了798241.4元?费:是的,这钱均已付掉。问:钱是什么领取的?费:去年11、12月。问:钱是进哪个账户的?费:羽霖公司的农商行苗境路支行。问:这钱的去向?费:付律师费13万元,高升38000元,高毅622000元。问:支付方式?费:是公司的账户里的钱转到我私人账户,我从中付出5万元,其余都转给了我丈夫邱翼新私人账户。然后,由他取现支配。问:公司现有多少资产?费:目前没有资产了。原来的财务账册在拆迁时没有拿出来过。现在肯定没有了。问:能提供资料吗?费:不能。”后原告李兵作为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8日到院谈话。该执行笔录记载:“问:上海羽霖饮用水有限公司现在哪里经营?答:已有2-3年不经营了。问:公司是否清算?答:没有。告知:执行调查情况财产情况。问:对调查财产情况有无异议?答:无异议。公司确实是没有资产了。……”2019年1月8日,本院据此出具(2018)沪0115执148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7)沪0115民初5158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就双方争议的75万元股权转让款是否包含在490万元厂房转让款内,本院认为,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双方对厂房约定价值为700万元,原告受让其中的70%,即转让价应为490万元。同时,协议中约定的厂房转让款490万元并未涉及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也未提及之前有公司股权转让情况。其次,从双方的行为目的看,被告将厂房转让给原告,双方的目的是为了合作开发白领公寓,与被告公司原资产和经营业务无关。事实上,在厂房转让后,被告已停止公司原经营业务,而是与原告一起按3:7比例合作装修厂房,欲作为白领公寓开业经营。显然,之前取得被告50%的股权并非原告与被告合作的行为目的。这一事实与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股权转让仅是为了担保厂房转让相吻合。故本院确认490万元全部系厂房转让款。被告的抗辩及证人蔡某某的陈述均表示厂房转让与股权转让为一个整体,即股权转让款75万元包含在490万元厂房转让款中,与协议约定内容及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之前的股权转让是否实际应支付75万元转让款,非本案审理范围。……”
二、系争款项情况:2014年5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羽霖公司签订《厂房转让股份协议书》,约定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本市张江路XXX弄XXX号约4,500平方米厂房(以下简称为“系争厂房”)股权的70%转让给原告,原告应在2014年5月15日前付清全部转让款490万元。原告李兵与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费菊芬、被告邱文光之父邱翼新均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嗣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分十五笔向被告邱翼新支付了490万元。本案中,被告邱文光确认被告邱翼新收到上述钱款后,陆陆续续用于其费用支出。
另查明,(2017)沪0115民初51586号案件于2017年8月9日的庭审笔录中载明,“……审:认为490万元系邱翼新代邱文光收取的有无依据?被(羽霖公司):无依据……。”
三、第三人羽霖公司情况:羽霖公司于1997年6月18日登记成立。公司设立时,股东为费菊芬、邱文光。2014年4月3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费菊芬、李兵。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费菊芬。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根据(2017)沪0115民初5158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第三人羽霖公司享有400万元厂房转让款的合法债权,虽该公司也相应获得798,241.4元拆违奖励款,但执行中查明该笔款项已被使用完毕,且该公司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原告依法可以其名义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系由债权人代位行使次债务人的债权,故需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为前提条件。据此,结合案件查明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羽霖公司与被告邱翼新之间就系争款项是否形成委托收款关系?二、三被告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三、原告行使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2017)沪0115民初515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邱翼新与第三人羽霖公司之间成立委托收款关系。根据该份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邱翼新确系收到原告李兵向其转账支付的490万元厂房转让款。同时,结合该案及本案庭审笔录和谈话笔录,原告李兵表示其将系争款项作为厂房转让款支付给被告邱翼新,系因其为第三人羽霖公司的代收人,而被告邱翼新亦在《厂房转让股份协议书》上作为转让方签名确认双方之间的厂房转让事宜。据此,本院确信被告邱翼新系代第三人羽霖公司收取该笔款项,双方之间成立委托收款关系。庭审中,被告邱翼新抗辩系争款项为股权转让款,故其系代为被告邱文光收取。鉴于(2017)沪0115民初51586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认定系争款项为厂房转让款,并非是股权转让款,且原告李兵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信其上述对事实的抗辩意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现被告邱翼新作为系争款项的代收人,理应在收到款项后转交给第三人羽霖公司。虽被告邱翼新与被告邱文光均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已将系争款项用于支付邱文光个人的各项费用及其他费用,但因金钱系种类物,故并不能免除还款义务。同时,因被告邱文光与第三人羽霖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委托收款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另关于原告主张系争款项系用于归还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费菊芬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之诉请,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鉴于被告邱翼新并非与被告费菊芬共同代为收款,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邱翼新将系争款项用于清偿双方名下房屋的住房贷款,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述诉请。据此,被告邱翼新应向第三人羽霖公司就系争款项承担还款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法律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邱翼新与第三人羽霖公司并未约定还款的具体履行期间,且在被告邱翼新收到系争款项后,第三人羽霖公司明确表示从未向其主张过还款责任,现原告可随时代位行使债权,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作为债权人对第三人羽霖公司享有400万元的合法债权,现羽霖公司在无其他财产可供清偿的情况下,仍怠于向被告邱翼新主张490万元的还款责任,故应认定为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损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邱翼新向其支付400万元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待被告邱翼新向原告李兵履行清偿义务后,原告李兵与第三人羽霖公司、第三人羽霖公司与被告邱翼新之间在相应400万元范围内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翼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兵人民币40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44,600元,由被告邱翼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国真
书记员:陆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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