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兵兵,女,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嫣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献法(第一被告),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慧,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兵兵与被告孟献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嫣妮、被告孟献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兵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564.26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按每天20元计算5天)、护理费9,680元(按每月2,420元计算4个月)、营养费4,8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120天)、误工费13,692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车辆维修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请求1、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第一被告对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14,228元(按银行明细,含二期)、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36,068元(按每年68,034元计算20年乘以0.1)。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7日,第一被告驾驶号牌皖K6XXXX小型面包车在青浦区赵重公路盈港东路西约5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损及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第二被告系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孟献法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伤残等级与当时住院时的病情不符合,当时原告自己陈述是压缩性骨折,不是粉碎性骨折,衣物也没有损坏。律师代理费过高,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总金额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凭票计算认可44,474.24元,另要求扣除30%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120天,含二期。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120天,含二期。误工费按银行明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年限没有异议,本案发生时间为2018年5月,要求按2018年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认可每年62,596元,系数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重新鉴定后的系数计算。衣物损失费没有证据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7日20时5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皖K6XXXX小型客车沿赵重公路由北向西行驶,至赵重公路盈港东路西约5米,与骑电动自行车沿赵重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转弯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行人,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皖K6XXXX小型面包车的行驶证皆在有效期内。皖K6XXXX小型面包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44,564.26元(其中含伙食费90元),共计住院天数5天。原告购买护具花费900元。2018年10月3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李兵兵因交通事故所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XXX伤残;李兵兵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又查明,原告车辆因事故损坏,经第二被告定损为1,500元,原告亦实际修理产生花费1,50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以下证据:1、房东身份证复印件1份、房屋性质登记证明1份、备案通知书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居住证明1份,证明原告居住情况。两被告对原告居住的真实性无异议。2、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纳税清单2份、银行明细1组、缴纳社保情况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事发前收入来源于城镇。两被告对原告工作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二被告与原告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即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此,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所驾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再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本院确认为44,474.26元。2、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营养费4,800元(含二期)、护理费9,680元(含二期)、鉴定费2,6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本院确认其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5,064元,本院确认原告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损失为10,857元,二次手术的误工费待实际产生后再行处理。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律师代理费,也是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9,703.26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05,703.26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兵兵205,703.26元;
二、被告孟献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兵兵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1.60元,减半收取计2,340.80元,由原告负担118.03元,由被告孟献法负担2,22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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