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兵兵
王臣(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曹某
原告李兵兵,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臣,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魏县沙口集乡岗上村。
原告李兵兵诉被告曹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我受雇佣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约定每天报酬15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农历)经结算欠我的工资款18012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2000元,下欠16012元至今未还,特向法院
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我的工资款。
被告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60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在判决书
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1601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60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在判决书
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1601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宋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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