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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兵朗与上海周昌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兵朗,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周昌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叶祥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友宝,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兵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周昌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13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兵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因被上诉人没有开发手续而导致工程停工,造成被上诉人未收到工程款。上诉人搭建脚手架的合同是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万元是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天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平村委会”)发放给上诉人的民工工资。上诉人对借条上的签名持有疑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
  周昌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将承租的天平村土地部分转租给案外人边某某,上诉人是帮边某某搭建脚手架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搭建脚手架的合同关系。边某某欠上诉人工程款且当时下落不明,导致民工工资得不到发放,故天平村委会要求被上诉人借贷给上诉人用以支付民工工资,该款项实际系被上诉人代边某某向上诉人垫付。上诉人于借款当日已在借条和《罗店镇天平村罗东路XXX号天平现代生态农业服务中心建设用地叶祥兴发放人工工费明细表》(以下简称《工费明细表》)上签字,并已领取了全部3万元款项。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周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兵朗归还周昌公司借款30,000元;2、李兵朗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1月29日,李兵朗向周昌公司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上海周昌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现金计人民币叁万元整,此款用于支付天一路以北、罗东路以东边某某建房过程中所拖欠的工程材料款及民工工资(附边某某欠条为据)”。李兵朗在落款处签字。二、2016年1月29日,李兵朗在《工费明细表》载明的签收人一栏签字,确认收到发放工资款3万元。李兵朗表示钱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周昌公司向李兵朗出借款项3万元,并由李兵朗签收,且李兵朗出具了借条,故周昌公司和李兵朗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故李兵朗可以随时还款,周昌公司也可以随时要求李兵朗还款,但应当给予李兵朗必要的准备时间。周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兵朗归还借款,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向李兵朗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李兵朗于2019年7月15日签收,李兵朗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然李兵朗至今未还,故一审法院对周昌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李兵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周昌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兵朗辩称其与周昌公司之间存在脚手架搭建合同关系,但其未提供书面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周昌公司亦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周昌公司不负有支付李兵朗搭建脚手架价款的义务,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根据周昌公司提供的其与天平村委会之间的《协议书》可知,李兵朗领取的3万元款项系天平村委会与周昌公司协商,由周昌公司暂为垫付的民工工资。周昌公司于一审中提供的借条和《工费明细表》上均有“李兵朗”签名字样,且李兵朗于一审庭审中亦承认两处签名的真实性,也明确表示已领取该3万元款项。尽管李兵朗在二审审理中对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持有疑问,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确定的“禁反言”原则,当事人于诉讼中撤回承认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李兵朗于二审中作了与一审中相反的陈述,否认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其撤回承认的行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且其从未否认从周昌公司处领取过3万元款项。故本院对于李兵朗否认借条签名真实性的答辩不予采纳。李兵朗向周昌公司出具了借条并在《工费明细表》上签字,也承认其收到了出借款3万元,因此,双方之间已依法成立借贷关系并生效,李兵朗作为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李兵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费佳敏

审判员:岳  菁

书记员:季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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